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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罗庆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庆宝,男,1965年8月12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庆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庆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罗庆宝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X621线26KM+100M处时,与对向超车由罗某1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罗某1被后方驶来的桂M×××××中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罗某1当场死亡及罗某1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罗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庆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罗庆宝血液酒精含量为122㎎/100ml,属于醉酒驾驶。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庆宝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庆宝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庆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9时20分,罗某1无证驾驶无号牌豪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621线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X621线26KM+100M处时,在超越前方由陈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桂M×××××中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人罗庆宝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林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使罗某1倒在路面中间被桂M×××××中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罗某1当场死亡及无号牌林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庆宝驾驶无号牌林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事故现场。交通警察接警赶到事故现场后,罗庆宝主动返回事故现场投案自首,并于2016年12月7日给付罗某1的安葬10000元。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罗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庆宝、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罗庆宝血液酒精含量为122㎎/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受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3日19时27分接到陈某报警。到案经过,证实罗庆宝系自动投案自首。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罗庆宝、罗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X621线26KM+100M路段,现场照片直观反映了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事故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无号牌豪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无号牌林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有新的碰刮痕迹,且无号牌林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仪表盘装饰罩、前照灯装饰罩均损坏,桂M×××××中型自卸货车左侧前轮胎的碾压物体痕迹上附有人体组织物体。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照片,直观反映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真实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3日22时37分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中心卫生院提取罗庆宝的血样作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尸检照片,直观反映了对罗某1进行尸检的真实情况。安葬协议,证实罗庆宝于2016年12月7日给付罗某1的安葬10000元。过磅单,证实桂M×××××中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12月3日19时20分运木头毛重27260KG。2、证人证言陈某证实,2016年12月3日19时20分,其驾驶桂M×××××中型自卸货车运木头沿X621线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X621线26KM+100M处时,罗某1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超越其车后与对向行驶由罗庆宝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使罗某1倒在路面中间被其车碾压当场死亡。蒙花秀证实,其丈夫罗某1于2016年12月3日19时20分在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X621线26KM+100M处因道路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罗某2、黄喜庆、黄某均证实,2016年12月3日,罗庆宝在吃晚饭过程中喝米酒。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罗庆宝对其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某1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腹腔内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罗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庆宝、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罗庆宝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2㎎/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庆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庆宝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庆宝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庆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基吉审 判 员  黎柳君人民陪审员  苏家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