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周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周小东,赵用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富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华,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东,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传雪丹,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用洋,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远,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小东、赵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周小东对伟太公司的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小东承担。事实和理由:赵用洋与王小宾均是案外人贵州宜居园房开公司的股东,该款可能与案外人有关,伟太公司未收到涉案借款,该款项系赵用洋的个人借款,且情况说明已明确该款未用于金赤化工项目,故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与伟太公司有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伟太公司对涉案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如前诉请。周小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伟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用洋二审未做书面答辩。周小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伟太公司、赵用洋立即偿还周小东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5日至还款时止的逾期利息;伟太公司、赵用洋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伟太公司承建桐梓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桐梓县金赤化工商住楼1#、5#楼工程,成立了金赤化工商住楼工程项目部,任命赵用洋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并委托其负责该工程项目。2013年4月24日,赵用洋出具借条给周小东,借条载明:“今赵用洋借到周小东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此款用于赵用洋承建的桐梓县金赤化工商住楼1#、5#楼工程项目,该款定于2013年12月24日归还”。该借条上加盖了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金赤化工商住楼1#楼项目部专用章。借条上注明:此款从周小东工行账户转入王小宾工行账户,实际借款人赵用洋。因借款未及时偿还,周小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伟太公司、赵用洋对涉案2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赵用洋自愿承担涉案20万元的偿还责任,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伟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伟太公司为承建贵州省金赤化工商住楼1#、5#楼工程成立了金赤化工商住楼工程项目部,任命赵用洋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并委托其负责前述1#、5#楼的具体修建事务。赵用洋出具个人签名和加盖“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金赤化工商住楼1#楼项目部专用章”印章的借条向周小东借款20万元,在借条上载明借款用于金赤化工商住楼1#、5#楼工程项目,其行为是代表金赤化工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实施的职务行为。由于该项目部是伟太公司的派出机构,无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赵用洋从事的与金赤化工商住楼1#、5#楼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伟太公司承担。赵用洋向周小东借款20万元,偿还责任应由伟太公司承担。周小东请求伟太公司、赵用洋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予以支持。伟太公司辩称借条上加盖的“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金赤化工商住楼1#楼项目部专用章”印章系赵用洋伪造,借款与伟太公司无关,应由赵用洋自行偿还,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理由,故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赵用洋辩称已向周小东支付了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周小东也不认可,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赵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周小东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赵用洋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伟太公司提交情况说明,拟证明其针对赵用洋私刻印章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已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赵用洋是否私刻本案印章未经有关部门确认,且伟太公司亦使用该印章对外进行业务活动,故本院对伟太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除涉及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外,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伟太公司应否向周小东承担还款责任。伟太公司、赵用洋对涉案20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小东主张赵用洋、伟太公司偿还借款,提供了债权凭证、转账凭证,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实践中,出借人按照借款人的指示将款项转到指定账户,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周小东与赵用洋、伟太公司之间关于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赵用洋、伟太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赵用洋、伟太公司共同偿还周小东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维持。对伟太公司关于其未收到涉案借款,该款项系赵用洋个人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伟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其余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伟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伟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亮审 判 员 李宗洪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