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占建辉与吴飞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建辉,吴飞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812号原告:占建辉,男,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库珍丽,系原告的妻子。被告:吴飞翔,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占建辉与被告吴飞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库珍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飞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偿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认定以下事实:本院受理了占建辉诉吴飞翔、冼锡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605民初4811号,该案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占建辉自2011年开始以转账或现金交付的形式多次向被告吴飞翔出借款项。吴飞翔通过账户95×××28每月向原告占建辉账户转账支付2000元至4000元不等的款项。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对账,借款人吴飞翔、贷款人占建辉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吴飞翔向占建辉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内吴飞翔按月利1.5%每月10日前向占建辉支付上月利息6000元;吴飞翔延迟一个月以上未支付月利息,视为吴飞翔违约,需支付占建辉一个月利息作为违约金。”2014年8月25、26日,占建辉通过妻子库珍丽名下账户20×××83向吴飞翔账户95×××28分别转账支付70万元、20万元。原告述称另向吴飞翔交付了20万元现金。2014年8月26日,贷款人占建辉、借款人吴飞翔、担保人冼锡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飞翔向占建辉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万元,吴飞翔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如月利息延迟一个月未支付,视为吴飞翔违约,需支付给占建辉违约金2万元;冼锡涛对吴飞翔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吴飞翔通过账户95×××28每月向原告占建辉账户转账26000元。2016年6月8日,微信号“×××FSWufeixiang”向原告发送信息:“辉哥,六个月的利息欠是156000,本金是150万,先还40万,就是556000,剩下110万利息是2万一个月!”2016年6月16日,微信号“×××FSWufeixiang”向原告发送信息:“从开始为我姐夫借40万,然后到一直还不了,为了解决这40万的利息,我后来才开始经营高木公司,2014年8月又问你借了110万,期间还算顺利吧……”2016年9月5日,贷款人占建辉、借款人吴飞翔、担保人冼锡涛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飞翔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占建辉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6万元,吴飞翔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如吴飞翔迟延一个月未支付利息或期满不还本付息,占建辉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本金,吴飞翔还本付息外,另支付违约金5万元;冼锡涛对吴飞翔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金额偿清为止,如吴飞翔违约,由冼锡涛三个月内负责偿还,之后有向吴飞翔追偿的权利。”(2017)粤0605民初4811号案正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吴飞翔就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吴飞翔尚欠的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6万元计算,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利息20.8万元-吴飞翔已支付6.8万元=14万元)于2016年9月5日签订了《借条》,内容为“吴飞翔借占建辉14万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凭该《借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飞翔尚欠原告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万元,有借条及(2017)粤0605民初4811号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记录及微信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14万元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飞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占建辉归还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占建辉已预交的受理费15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妙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