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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512号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雷州市西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光,该社副经理。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雷州市,。被告庄某某,男,汉族,住雷州市,。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庄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某某还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5509元及利息1035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后期利息按双方协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位于雷州市南兴镇农机路兴隆居2号3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庄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以购买雷州市南兴镇农机路兴隆居2号302房资金不足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南兴信用社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1万元,到期时间为2040年2月6日,并办理了住房按揭贷款手续。贷款后,被告王某某未能按双方协定的合同履行,经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王某某仍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5509元及利息1035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庄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配偶,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庄某某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某某、庄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借款借据、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3、商品房预登证书;4、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同时在卷佐证。被告王某某、庄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某某以购买商品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兴信用社申请贷款21万元并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同时以其夫妻共有的座落于雷州市××农机路××楼××房商品房作为抵押,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5年,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40年2月6日,贷款利息为年利率6.76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2015年5月20日,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兴信用社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王某某还本付息至2016年5月21日,截至2017年2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5509元、利息10357元,合计215866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庄某某于2010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发生在俩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兴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截至2040年2月6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后,被告王某某还本付息至2016年5月2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2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5509元、利息10357元,合计215866元。被告王某某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故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解除借款合同的主张以及诉请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庄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于俩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庄某某同意以夫妻共有的座落于雷州市××农机路××楼××房商品房作为抵押并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的声明》,故本案的债务属于被告王某某于被告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庄某某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庄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确认其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雷州市南兴镇农机路兴隆居2号302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作为《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且被告庄某某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的声明》,表示愿意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雷州市××农机路××楼××房商品房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雷州农信(2015)个房贷字第015号],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雷州市南兴镇农机路兴隆居2号楼302房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550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765%计算)。三、被告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7.99元,由被告王某某、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南审 判 员  李 儒人民陪审员  许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麦霏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