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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帅与曹永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帅,曹永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233号原告:周帅,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曹永刚,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周帅与被告曹永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帅、被告曹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曹永刚给付劳动报酬款253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我在曹永刚承包的建筑工地的静压桩机处打工,曹永刚欠我工资款25300.00元,我多次向其催要未果。要求曹永刚给付我工资款25300.00元。曹永刚辩称,我没有承包建筑工地的静压桩机的活计。张井彦找我干活,别人想干活就问我有没有活。我们是一个临时团队,各干各的活,只是工种不一样,大家也没说谁是团队的头。张井彦开支的时候把钱给我,我再按大家干的活给大家分发下去。我不同意给周帅的工资款,不是我欠的,是张井彦欠的。只是张井彦给出条时,条里的钱有周帅和其他的人的,周帅要起诉张井彦,让我给出条,我就给出了一个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周帅与曹永刚都在张井彦承包的建筑工地的静压桩机处打工。2015年4月7日,张井彦给曹永刚出具欠条记载:欠曹刚(曹永刚)工资款86500.00元,张井彦,备注载有吉林中海、吉林建筑学院。该欠条中的款项含有周帅与曹永刚争执的款项。2016年12月4日,曹永刚给周帅出具欠条记载:在张井彦工地2014年10月份欠周帅工资25300.00元。曹刚(曹永刚)。后周帅持该条向曹永刚索款未果。上列事实的认定有周帅提供的欠条一份,曹永刚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上没写欠款人是谁,实际欠款人应为张井彦。本院认为该欠条曹永刚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曹永刚提供证人李某证明活是曹永刚联系的及宋某证明周帅要起诉张井彦,所以要曹永刚给出的欠条。周帅对二位证人郑某,本庭确认。本院认为,周帅与曹永刚同在张井彦工地打工,张井彦欠曹永刚等人工资款并给曹永刚出具欠条,认可欠曹永刚工资款86500.00元,该欠条上款只有曹永刚向张井彦主张权利时才能实现。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张井彦只能向曹永刚履行欠条上给款的义务。根据周帅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表述为“欠周帅工资25300.00元”,未写明是谁欠款,但曹永刚在欠条上签字,可以认定该欠条是曹永刚给周帅出具的,曹永刚也认可该项事实。该欠条上款,只有周帅向曹永刚主张权利时才能实现。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曹永刚只能向向周帅履行欠条上给款的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曹永刚应当对该欠条承担给付责任,给付周帅工资款。曹永刚辩称该工资款为张井彦所欠并提供证人宋某证明,证人证明的效力低于书证的效力,故证人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帅借款25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0元减半收取计216.25元及财产保全费43.25元,由曹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