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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30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黄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张玉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张玉萍,袁廷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30民初101号原告:黄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某1,男,汉族。系原告黄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萧帧文,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庆涛,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颂,男,汉族。系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玉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显飞,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廷书,男,汉族。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张玉萍、袁廷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萧帧文,被告张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廷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电瓶车修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2487.2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玉萍、袁廷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9时05分许,被告张玉萍驾驶川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水富县城高滩坝方向往沙坪西路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向家坝施工区2号路右转弯进入沙坪路时,与直行的原告黄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后驶离现场,造成原告黄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水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左后踝骨折。由于伤情严重,原告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25日行左侧内踝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后,住院19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2627.90元(被告张玉萍已支付13000元),因无钱医治出院疗养,至今左脚不能下地行走。原告伤后,其父放弃五千多的工作护理原告。原告的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需要6800元,需护理25天。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父母2012年9月就在四川省高县庆符镇购买了锦绣名都7栋1单元201室的商品房,居住在该房内。原告系宜宾县高场职业中学的在读学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水富县公安局向家坝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玉萍驾驶的川Q×××××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请求判决如前所述。被告张玉萍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鉴定意见中的后续医疗费过高且不明确,金额是估算的,取除内固定按照通常标准应在3000元以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袁廷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以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赔偿;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请求根据原告转院情况考虑100元;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刚出院就去做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不客观,不能作为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在3000元以内;电瓶车修理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应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及张玉萍投保了交强险并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位于四川省高县庆符镇友谊路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监护人黄某在高县购买了商品房一套,二被告提出房产证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在庭审结束前不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方提交了四川蜀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书》一份,证明黄某系该单位合同工,税后工资为5800元。二被告提出该《工作证明书》证明内容不客观,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黄某的收入情况。因原告未提交工资名册或银行流水账等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二被告提出鉴定意见不客观,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赔偿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共22627.90元,被告张玉萍已支付13000元,故原告请求支付9627.9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共计2100元。因鉴定意见未对护理期限作出明确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住院25天的护理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提出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原告从水富转院至宜宾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按照鉴定意见提出后续治疗费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属确定保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用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7.电瓶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了电瓶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其支付修理费420元,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原告主张赔偿电动车修理费420元予以支持。该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了黄某在四川省宜宾县高场职业中学校的住校生卡及学籍证明,证明原告系该校2016级汽车整车与配件营销专业学生,现处于在校学习期间,因原告在城镇学习生活,故原告提出其系在校学生,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本案赔偿责任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人保财险公司仅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张玉萍系机动车使用人,袁廷书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1527.90元,由被告张玉萍承担赔偿责任,张玉萍已支付了13000元,还应支付原告8527.90元。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伤残赔偿金共567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6766元;二、被告张玉萍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1527.90元(已履行13000元,剩余8527.9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30元(已交纳),被告张玉萍负担800元(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庆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