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1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与杜辉、解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杜辉,解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11民初475号原告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老边区铁北街市场南里*#4-1-2。法定代表人姜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宇杰,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员。被告杜辉,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台区。被告解滨,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原告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杜辉、解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已付款项不予返还;3.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撤销抵押、合同备案撤销及其他解除合同相关手续;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营口市老边区盼盼路南62-2号1单元3号房屋,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31533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贷款机构为农业银行,贷款数额为25万元整。农行依据《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农业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放贷款,并要求原告按与农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农行支付了239137.60元保证金,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怠于偿还贷款的行为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鉴于房地价格的波动,该争议房原告收回后另售损失极大,因此请求判令已付款项不予返还用以弥补原告损失,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二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被告,原告不能另行提供被告的有效住址或其他联系方式供法院送达,致使本案被告不明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利审判员 王钰中审判员 赵世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舒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