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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5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高益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高益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30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高益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潘文亮,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刘圳,女,汉族,1990年9月25日出生,系该司员工。原告佛山市南海高益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2647元给原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粤Y****号牌丰田小汽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额67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均包含不计免赔)等保险。2016年8月24日,原告驾驶员钟祥三驾驶该保险车在佛山一环高速公路北线里官路段与马均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鄂F****牵引车和鄂F****车损坏,以及公路绿化带损坏。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驾驶员钟祥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派人到场查勘定损,各方损失经合法定损、修复后,原告也已将相关款项赔付给鄂F****/鄂F****车主及佛山市路桥公司。事后原告按保单约定向被告申请责任险及车损险理赔合计32647元(详见理赔清单),被告却以定损不合理等为由拒绝赔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开庭后收到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钟祥三驾驶的粤Y****号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LF***5)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678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如下:(一)车辆维修费,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鄂F****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以及立体绿化承托架种植槽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粤Y****号车辆的评估金额不予认可,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高于服务站4S店的价格,但实际在维修厂修理,原告方未提供维修清单以及结算清单,评估价格高于实际配件价格,维修金额不合理。(二)评估费,事故后被告已于2016年8月26日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可查勘定损,原告在不同意被告的定损金额时应当通知被告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现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评估费被告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各1份,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各1份,原件)、保费发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粤Y****号牌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67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均包含不计免赔)等保险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各1份,原件)、粤Y****号车辆的行驶证、钟祥三的机动车驾驶证、马均的机动车驾驶证、鄂F****号车辆的行驶证、鄂F****号车辆的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鄂F****号车辆的吊车费发票、维修工料费发票、鄂F****/鄂F****号车辆的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鄂F****/鄂F****车事故损失,被告应承担三者险赔偿金13353元。5.粤Y****号车辆的损坏路产赔偿款发票、粤Y****号车辆的物损鉴定评估费发票、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损坏公路路产赔偿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评估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三者险赔偿金2145元。6.粤Y****号车辆的估价费发票、粤Y****号车辆的汽车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书、鉴定表、车损照片(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车的事故损失,被告应承担车损险赔偿金17149元。7.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出具的《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被告出具的关于保险投诉的答复函(各1份,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拒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并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第三方的鄂F****/鄂F****号车辆支付了吊车费3800元、施救费1300元。原、被告双方对鄂F****号牵引车的损失核定价格8253元无争议,原告已按该价格对受损第三方进行了赔付。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路面设施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后核定路面设施损失为19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损坏路产赔偿款1900元,并支付了评估费245元。原告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Y****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后核定车辆损失为16219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930元。评估后,原告委托佛山市南海区官窖广达汽车维修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因被告对粤Y****号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原告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进行保险消费投诉,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复函:1.我司已安排工作人员到承修单位佛山市广达汽修厂核实配件及车辆维修情况、协商维修金额,但广达汽修厂称配件未进货,也未配合我司核验配件,核实车辆修复情况,故目前我司无法确定实际发生的合理维修费用,需核实进货情况后三方协商最终赔偿金额。2.三者车鄂F****/鄂F****号施救费基本合理,提供吊车及拖车费发票可按5400元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投保的粤Y****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双方车辆损坏及公路绿化带损坏,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作出相应赔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以及公路绿化带损失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吊车费3800元、施救费13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依此,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赔偿原告第三者车辆维修费8253元、路产损失费1900元、路产损失评估费245元、吊车费3800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15498元。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粤Y****号车辆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定,该第三方评估机构是经合法登记的评估机构,其对车辆的损失评估属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具有客观性、代表性及公信力,其确定的损失价格并不引发自身给付义务;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评估方恶意串通、费用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该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予以认定,评估确定的损失即为粤Y****号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被保险车辆损失评估费93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也应由被告赔付。依此,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限额67800元含不计免赔险)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219元、评估费930元,合计1714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款17149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5498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高益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08.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