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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彭权华与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权华,王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697号原告:彭权华,男,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芦溪县。被告:王建军,男,成年,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彭权华诉被告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建军支付所欠货款194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建军在2014年5月至8月份在原告处购买火山灰15车,合计货款194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始,原告供销运送火山灰到被告指定的上高华昌水泥厂,待水泥厂验收后,原告拿验收单至被告处结算。2014年5-8月份期间,因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原告就终止了送货。原告向被告催收所欠货款期间,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了欠原告彭权华19400元货款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引发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94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理应清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三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彭权华货款19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币140元,由被告王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池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时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