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跃菊、王佳、王倩、王磊、李成碧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跃菊,王佳,王倩,王磊,李成碧,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丁跃菊,女,生于1974年5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佳,女,生于2000年3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倩,女,生于2003年8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磊,男,生于2008年7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再审申请人王佳、王倩、王磊的法定代理人:丁跃菊,女,生于1974年5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成碧,女,生于1950年6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以上五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蓓,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负责人:彭鲁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丁跃菊、王佳、王倩、王磊、李成碧因与被申请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跃菊、王佳、王倩、王磊、李成碧申请再审称,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2.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不认定为保险条款约定的“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系错误认定。本案中,没有任何关于“指定生活区域”的约定,该种情况下应当遵循客观实际。申请人丁跃菊的丈夫系涉案建筑工地的施工人员,在建筑工地没有生活区域的情况下,其回家生活,符合生活现状,其现实的生活区域也是施工服务的生活区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回家的必经之路,且被认定为工伤,也应被认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与建筑工地的往返途中发生工伤”,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在约定不明或者有歧义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涉案保险条款对“指定生活区域”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对此理解也发生争议。按照通常理解,上下班途中因其与工作有因果关系认定为工伤,属于从指定生活区域往返工地中的意外事故,应当认定为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所涉建筑工地上设有生活区域,且有员工居住,而本案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指定的生活区域和建筑工地往返途中,不能随意扩大解释保险范围;2.建筑工地生活区域的指定义务人是四川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应承担格式条款解释不利的法律后果;3.涉案死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涉案死者驾驶的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5日,发生事故时该车系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约定,保险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虽然系格式合同,未对“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进行明确,但根据常理,建筑施工企业指定的生活区域应在施工工地附近,故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广安市广安区凌云路与河堰街交叉路口,与施工工地相距甚远,故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能认定为“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既然王美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属于指定的生活区域,故其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也不符合“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和建筑工地的往返途中”情形。另外,交通部门虽然未认定王美成驾驶超过有效期未进行或未通过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但涉案车辆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事实,故根据涉案保险条款免责事由的约定,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丁跃菊、王佳、王倩、王磊、李成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跃菊、王佳、王倩、王磊、李成碧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吴丽华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