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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项启福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启福,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8民初3833号原告:项启福,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项启国,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新南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军祥,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波,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启福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唐庄村委会)、第三人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密云镇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项启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北京市密云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大唐庄村村民,1997年第二轮家庭土地承包时,大唐庄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对村民口粮田进行了调整,人均0.4亩,期限15年。原告1户4口人,在大唐庄大北地地块分得口粮田1.6亩,自留地0.4亩。2002年8月29日,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起实施),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耕地(口粮田)承包期至30年。密云县委、县政府也下发密发(2004)25号文件,部署全县延包政策的意见。大唐庄村落实土地延包政策工作方案也在2004年8月31日上报密云镇政府。大唐庄村土地延包方案原承包期到2012年,到期后的调整重分方案因故未能实施,故原口粮田、承包地地块承包人按政策顺延至2027年7月。本项确权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工作,密云县其他各村均已完成并发证书,大唐庄村部分村民也领取了证书。原告多次找村委会领导,村委会领导一直拖延、推诿。不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党和国家对农民土地承包的好政策没有落到实处,严重侵害了农民利益与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现原告项启福在1997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没有与被告重新签订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其不具备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条件,且大唐庄村委会亦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机关,故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起诉,要求被告向其发放《北京市密云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项启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颖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