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松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松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5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松胤,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6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2月23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17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松胤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进行开庭审理并作出(2017)粤158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当庭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松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松胤于2016年10月29日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钱向“阿勇”购买毒品后,于2016年11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松胤携带购买的毒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白色本田“雅阁”小汽车途经碣石镇北新大道滨海市场西路口卡点时,意图冲卡被公安机关截获。在被告人陈松胤身上查获海洛因3小包,计3.9克,从其驾驶的小汽车驾驶位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计70.6克,海洛因1小包,计13.3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松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竟进行运输毒品活动,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松胤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毒品类犯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人陈松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2、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上诉人陈松胤上诉提出,其没有运输毒品,被查获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其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上诉人陈松胤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钱向“阿勇”购买毒品后,于2016年11月30日晚上11时许,携带购买的毒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白色本田“雅阁”小汽车途经陆某市碣石镇北新大道滨海市场西路口卡点时,意图冲卡被公安机关截获。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陈松胤身上查获海洛因3小包,计3.9克,在其驾驶的小汽车驾驶位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计70.6克,海洛因1小包,计13.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陆公河东受案字[2016]16号《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6]864号《立案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陈松胤身上及其车上被查获疑似毒品之后,公安机关决定对陈松胤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30日汕尾边防支队机动一中队在碣石镇北新大道滨海市场西路口设卡查缉,上诉人陈松胤驾驶白色本田小轿车(粤B×××××)意图冲卡被截获,在上诉人陈松胤右裤袋发现红色铁盒子内有三小包疑似毒品,在其驾驶的车辆驾驶员座位下发现一个灰色塑料袋,在袋内发现三包疑似毒品。3.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证实上诉人陈松胤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2月15日及曾被判处刑罚等基本情况。4.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陈松胤尿液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及吗啡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海洛因阳性。5.陆丰市公安局陆公行罚决字[2016]0245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日决定对上诉人陈松胤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6.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河)毒瘾认字[2016]第006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上诉人陈松胤已吸毒成瘾严重。7.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强戒决字[2016]009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上诉人陈松胤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8.陆丰市人民法院(2005)陆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陈松胤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6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9.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陆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四会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陈松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减刑于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10.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出具的客户基本信息及通话清单,证实157××××2737手机号码的开户资料及于2016年8月30日至11月30日的通话记录。11.陆丰市公安局《机动车辆委托刑侦检验通知书》、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信息,证实上诉人陈松胤驾驶的白色雅阁牌小型汽车,发动机号码:F23A37217943,车架号码:LHGCG566022017914,车主:陈某,车牌号码:粤B×××××。经检验,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均未发现凿改痕迹。12.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2份,证实暂未查询到上诉人陈松胤所驾驶的车辆被盗抢的情况,暂未找到陈某该人。13.陆丰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说明材料》,证实暂无法查询到“汉坤”的真实身份。14.陆丰市公安局碣石边防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暂无法查证到“阿勇”的真实身份。(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出具的陆公(刑)勘【2016】103号《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验车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7张,证实涉案车辆停放于陆丰市公安局大院内,该车为悬挂“粤B×××××”号牌的白色本田两厢轿车,在小车驾驶位上发现1个灰袋子(袋子上标有FashionReform),袋子里面有2包白色晶体及1包白色粉末,从驾驶位方向盘上用脱落细胞粘取器粘附提取检材1份,在副驾驶位储物箱里发现有1本机动车登记证书记1本行驶证,从车内后视镜上提取指纹2枚,余未发现其他可疑痕迹物证。2包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及车内后视镜提取指纹、从驾驶位方向盘上用脱落细胞粘取器粘附提取检材经提取登记在案。2.陆丰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陆某市南塘镇边防支队临时驻扎区内,对上诉人陈松胤的人身及车上的物品进行搜查,从上诉人陈松胤身上搜出的一个红色盒子(盒里标有MPACTINTS字样),里面装有三小袋疑似毒品;一部华为手机(里面有SIM卡),现金人民币5630元。从上诉人陈松胤驾驶的小汽车的驾驶座位中发现有一灰色袋子(上标有FashionReform字样),里面装有三袋疑似毒品;一部苹果手机(里面有SIM卡)。依法对悬挂“粤B×××××”号牌的白色本田小型轿车及在车上查获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陆丰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称重笔录》、照片6张,证实上诉人陈松胤被查车上灰色袋子里的第1袋疑似毒品毛重为14.6克,净重为13.3克;第二袋疑似毒品毛重为66.4克,净重为65.5克;第三袋疑似毒品毛重为5.4克,净重为5.1克。红色盒子的第一袋疑似毒品毛重为0.7克,净重为0.3克;第二袋疑似毒品毛重为2.0克,净重为1.7克;第三袋疑似毒品毛重为2.2克,净重为1.9克。称重笔录附照片6张。4.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字[2016]00116号《搜查证》、陆丰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搜查笔录》,证实对上诉人陈松胤位于碣石镇灶背村的住宅进行搜查,未发现有涉案物品及违禁物品。5.陆丰市公安局南塘镇公安检查站《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在上诉人陈松胤身上查获一红色盒子,内有疑似毒品三小袋、现金人民币5630元,在其驾驶的白色小车上查获三包结晶状物。(三)鉴定意见1.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6]1201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提取检材1疑似毒品封口袋1,编为A201612011001号;检材2疑似毒品封口袋2,编为A201612011002号;检材3疑似毒品封口袋3,编为A201612011003号;检材4疑似毒品封口袋4,编为A201612011004号;检材5疑似毒品封口袋5,编为A201612011005号;检材6疑似毒品封口袋6,编为A201612011006号;检材7方向盘提取物,编为A201612011007号;检材8陈松胤血样,编为A201612011008号。经检验,A201612011008号检材为阳性,A201612011001、A201612011002、A201612011003、A201612011004、A201612011005、A201612011006、A201612011007号检材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无法比对。2.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12004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提取检材(1)固体,编为D201612004001;检材(2)固体,编为D201612004002;检材(3)固体,编为D201612004003;检材(4)固体,编为D201612004004;检材(5)固体,编为D201612004005;检材(6)固体,编为D201612004006。本检验依据《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气质联用定性检验方法》(GDLH/T2001-2016)进行,经检验,送检D201612004001、D201612004004、D201612004005、D201612004006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D201612004002、D20161200400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上诉人陈松胤供述:2016年11月30日23时许,我一个人开一辆白色轿车从碣石镇灶背村出来兜风,途经碣石镇北新大道滨海市场西路口时,碰见警察设卡查车,我一紧张将油门踩错成刹车,冲过卡后被一块牌挡住后我才停车,之后警察从我车上和身上搜出毒品,我就被警察带到南塘派出所。设卡的警察从我身上右裤袋搜出一标有MPACTINTS字样的红色盒子,里面有三小袋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海洛因,还有个叠金属膜,从我后左裤袋搜出现金人民币5630元。从我驾驶的车上驾驶位身后右侧搜出一标有FashionReform字样的灰色袋子,里面有二包冰毒和一包海洛因,都是我自己的。这些毒品都是自己吸毒用的,我没有贩卖毒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合计净重约16.2克,查获的毒品冰毒合计净重约为70.6克。这些毒品是我叫阿勇帮我买的,是我到阿勇家向阿勇购买的。2016年11月29日下午6时许,我开白色小轿车到碣石镇东党村去阿勇家,见到阿勇后我就拿4500元叫阿勇去帮我购买毒品,一个小时后阿勇就拿着毒品回来给我,用一标有FashionReform字样的灰色袋子装上,我拿过毒品后,马上在阿勇的房间拿出海洛因和冰毒出来吸食,吸完后我就开车回家睡觉。阿勇,男,碣石镇东党村人,其家在乡里中间,其身材较瘦,身高1米65左右,约30多岁,无业。我和阿勇是从小就认识的,我跟他购买过一次毒品。我以前是跟汉坤购买的,那是十多年前的事情了,具体经过我不记得了。汉坤家在碣石镇金狮村,身材较瘦,身高1米6左右,现年约四十三岁,无业,我不知其姓什么。我吸食的是白粉(海洛因)和冰毒两种毒品,一天混吃海洛因和冰毒两种三次,一次吸食海洛因约一克约二三百元,冰毒约五十元的量,我吸食冰毒的钱是我以前做卖车生意赚来的。我使用的手机有两部,号码分别为157××××2737、17065481343。我驾驶的小汽车为车牌号粤B×××××的白色本田“雅阁”小汽车,是我以人民币28000元向一位陆某东海的朋友购买的,我称呼其为“小黄”,他不是车主,车主我不认识,当时觉得这辆车牌照什么的都可以给我,价格也合适就购买了。经过对物证照片的辨认,上诉人陈松胤指认照片中的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的,车辆是其驾驶的。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松胤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陈松胤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当庭出示、质证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松胤购买海洛因17.2克和甲基苯丙胺70.6克后,随身携带在驾驶车上意图冲过公安机关设卡点时被查获的事实,上诉人陈松胤系严重成瘾的吸毒者,驾驶车辆携带较大以上数量的毒品,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上诉人陈松胤所提其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松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运输毒品罪,属毒品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钦审 判 员 陈世礼审 判 员 骆金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少锋书 记 员 钟斯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