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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更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建国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更1739号罪犯张建国,男,1990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04月07日作出(2011)宜刑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国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7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6月29日作出(2011)洛少刑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2次,共减刑二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2017年05月0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张建国于2010年7月间,张建国伙同他人预谋后,乘坐面包车,分别窜至宜阳县莲花乡、锦屏镇、寻村镇持刀抢劫四起,抢得物品有现金、手机、等。2010年6月至7月间,张建国伙同他人分别窜至宜阳县锦屏镇、三乡镇等地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物品有电瓶、大蒜等。罪犯张建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评审次数):4/4。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07月22日起至2023年0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文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