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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与孙莉、王文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孙莉,王文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5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号。负责人:闫志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刚、聂玮,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莉,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王文民,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与被告孙莉、被告王文民为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莉、王文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新站支行和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42150.51元、利息34321.73元及罚息3158.48元,共计779630.72元(暂计至2016年8月2日),其后至贷款全部付清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3、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烟台市莱山区绿色家园翠苑27号楼4单元1102号、烟台市芝罘区新海阳北街25号内3号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31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82.90万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82.90万元。两被告以自有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绿色家园翠苑27号楼4单元1102号、芝罘区新海阳北街25号内3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5月15日,中行新站支行和两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82.90万元,期限为120个月。2014年5月13日,原告和两被告办理了烟台市莱山区绿色家园翠苑27号楼4单元1102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4日,原告和两被告办理了芝罘区新海阳北街25号内3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2.90万元。两被告取得贷款至今,已连续多个付款期未按约及时付款。两被告均缺席,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两被告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新站支行(下称中行新站支行)申请贷款额度金额82.90万元,两被告向中行新站支行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82.90万元。两被告在共同债务承诺函中承诺:上述贷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2014年5月27日,中行新站支行和两被告签订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约定两被告以自有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绿色家园翠苑27号楼4单元1102号、芝罘区新海阳北街25号内3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权的本金,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5月15日,中行新站支行和两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82.90万元,期限为120个月。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贷款偿还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算和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4年5月13日,中行新站支行和两被告办理了烟台市莱山区绿色家园翠苑27号楼4单元1102号、建筑面积为85.87平方米、烟房权证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4日,中行新站支行和两被告办理了芝罘区新海阳北街25号内3号、建筑面积为76.26平方米、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2.9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24年5月15日,月利率为7.1‰。两被告取得贷款至今,已连续多个付款期未按约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8月2日,共欠付到期本金42555.97元,应收利息34321.73元,本金罚息1612.62元,利息罚息1545.86元,已构成违约。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下发文件,将新站支行划归芝罘支行进行管理。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一)依法解除中行新站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42150.51元、利息34321.73元及罚息3158.48元,共计779630.72元(暂计至2016年8月2日),并自2016年8月3日起至贷款全部付清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依法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物烟台市莱山区绿色家园翠苑27号楼4单元1102号房屋、芝罘区新海阳北街25号内3号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解除中行新站支行与两被告���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两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结婚证、个人贷款申请书、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行文件、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贷款凭证、欠款明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书等为证。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两被告均应按照合同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两被告82.90万元的义务,两被告取得贷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42150.51元、利息34321.73元及罚息3158.48元,共计779630.72元(暂计至2016年8月2日),并自2016年8月3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绿色家园翠苑27号楼4单元1102号房屋、位于芝罘区新海阳北街25号内3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其对该抵押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与被告孙莉、被告王文民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有效,该合同自2017年5月26日解除。二、限被告孙莉、被告王文民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贷款本金742150.51元及利息34321.73元及罚息3158.48,共计779630.72元(暂计至2016年8月2日),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仍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三、依法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对抵押物烟台市莱山区绿色家园翠苑27号楼4单元1102号、建筑面积为85.87平方米、烟房权证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对抵押物烟台市芝罘区新海阳北街25号内3号、建筑面积为76.26平方米、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孙莉、被告王文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案件受理费12090元,由被告孙莉、被告王文民共同负担。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同意由被告孙莉、被告王文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支付给其1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于水宝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