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住兰州市。无前科。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宕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宕昌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伟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小轿车往宕昌县官鹅沟方向行驶,行驶至官鹅沟大桥+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小轿车车主发生争执,后该小轿车车主报警,民警达到现场在询问过程中,发现马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后抽取血样鉴定,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65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号红旗牌小轿车往宕昌县官鹅沟方向行驶,行驶至官鹅沟大桥+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号牌小轿车车主发生争执,后该小轿车车主报警,民警达到后在询问过程中,发现马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后抽取的血样,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车辆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照片及采取强制措施凭证、宕昌县交警大队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甘肃法医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其犯罪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故依法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其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焕光代理审判员 魏万灵人民陪审员 姜乔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碧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