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建河与王建四、张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河,王建四,张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360号原告:赵建河,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四,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魏县人。被告:张志红,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魏县人,系王建四妻子。原告赵建河诉被告王建四、张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偿还我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建四做生意需要资金,经张志红担保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8厘,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讨要本金及利息时,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全部诉求。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建四借原告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月利率18‰。并由被告张志红为赵建河的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四借原告赵建河款并由张志红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属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借款的双方及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据上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建四经催要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四偿还所欠本、息并由张志红负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建河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104年7月2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张志红对以上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克玲审 判 员 皇永杰人民陪审员 郭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杨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