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527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索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7月3日,被告杨某某在我赊购水泥、钢筋,共欠货款20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元。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本院询问,其表示欠高某某2000元建材钱,但是应该给回扣钱500元,同意支付剩余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高某某处赊购水泥、钢筋欠价款20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主张的回扣款500元,只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剩余价款1500元。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询问笔录、欠据等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原告高某某处赊购水泥、钢筋,其应按约给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价款1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