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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程柳生、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柳生,吴某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打印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柳生,男,1983年4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乐平市,家住乐平市。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乐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乐平市,租住在乐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2月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柳生、吴某某、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柳生、吴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程柳生多次分别伙同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在乐平市塔前、乐港、后港、礼林、镇桥、洪某、双田、农科园等地入户盗窃现金、手机、金某2等物。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程柳生负责开车,被告人吴某某、吴某入户实施盗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柳生、吴某某、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柳生、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于2016年7月20日凌晨在毛某家盗得现金11000余元,并非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程柳生多次伙同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由程柳生负责开车,吴某某、吴某负责入户实施盗窃,在乐平市塔前、乐港、后港、礼林、镇桥、洪某、双田、农科园等地入户盗窃现金、手机、金某2等物,价值40012.7元,其中程柳生伙同吴某盗窃金额17010.4元,伙同吴某某盗窃金额23002.3元。案发后,程柳生的家属为程柳生退赃8000元,吴某某的家属为吴某某退赃10000元。1、2016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程柳生驾驶一部红色轿车载着被告人吴某窜至后港磻溪村,程柳生留在车内接应,吴某潜入被害人王某1家盗走现金2800元及黄金手链一截。案发后,公安机关发还王某1现金1000元。2、随后,被告人吴某又潜入后港磻溪村被害人王某2家盗走VIVO37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278.4元),后伙同程柳生盗走保险柜一台,内有现金100元及黄金饰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发还王某2现金100元。3、2016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程柳生驾驶一部红色轿车载着被告人吴某窜至乐港镇袁家村,程柳生留在车内接应,吴某潜入被害人袁某家盗走iphone6手机一部及黄金戒指一个。4、随后,吴某又潜入乐港镇袁家村被害人吴某家盗走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电脑并发还给吴某。5、2016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程柳生驾驶一部红色轿车载着被告人吴某窜至塔前镇新园村,程柳生留在车内接应,吴某潜入被害人张某1家盗走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824元)及现金1000元。6、随后,被告人吴某又潜入塔前镇新园村被害人胡某1家盗走现金300元。7、当日凌晨,被告人程柳生开车载着被告人吴某窜至塔前镇马路口村,程柳生留在车内接应,吴某潜入被害人范某家盗走现金1000元。8、随后,被告人吴某又潜入被害人黄某家盗走黄金手镯2只(经鉴定价值6708.04元)及黄金戒指1个。9、2016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程柳生驾驶一部浙G×××××白色现代轿车载着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双田镇蔡家村,程柳生留在车内接应,吴某某潜入被害人高某家盗走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19.6元)、VIVOX5M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53.6元)、白色VAMI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9元)及女士包一只(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玉镯、现金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全部被盗物品并发还给高某。10、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程柳生驾驶一部浙G×××××白色现代轿车载着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农科园璩家边村,程柳生留在车内接应,吴某某潜入被害人周某家盗走VIVOX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932.2元)及OPPOR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294.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两部手机发还周某。11、2016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程柳生驾驶一部浙G×××××白色现代轿车载着被告人吴某某窜至礼林镇枧头村,程柳生留在车内接应,吴某某潜入被害人金某1家盗走土豪金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44元)及现金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及200元现金发还金某1。12、2016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程柳生驾车载着被告人吴某某窜至礼林镇刘家村,程柳生留在车内接应,吴某某潜入被害人刘某家盗走现金2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发还刘某2300元。13、2016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程柳生驾车载着被告人吴某某窜至礼林镇朱桥村,程柳生留在车内接应,吴某某潜入被害人毛某家盗走现金11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发还毛某11300元。14、2016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程柳生驾驶一部浙G×××××白色现代轿车载着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镇桥镇高梗村,程柳生留在车内接应,吴某某潜入被害人华某家盗走OPPO手机一部(鉴定价值804.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华某。15、201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程柳生驾驶一部浙G×××××白色现代轿车载着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洪某镇大芋岗村,程柳生留在车内接应,吴某某准备潜入被害人李某家实施盗窃时被李某发现,吴某某逃走。16、随后,被告人程柳生开车载着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洪某镇角箭峰村,程柳生留在车内接应,吴某某潜入被害人戴某家盗走液晶电视一台(经鉴定价值909.3元)及落地扇一台(经鉴定价值12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发还戴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柳生、吴某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程柳生的朋友处购买了一只VIVO37手机。证人程某2的证言,证实程柳生从外面带了九部手机回家,平时没有事做,经常晚上出去,早上回来。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于2016年7月9日向他租用了一部浙G×××××白色现代轿车。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程柳生于2016年5月18日至6月26日期间向其租用了一部沪C×××××红色本田轿车。被害人王某1、王某2、袁某、吴某、张某1、胡某1、范某、黄某、高某、周某、金某1、刘某、毛某、华某、李某、戴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家中被盗的有关事实经过。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程柳生租住的房子内搜获手机九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手机、汽车、电风扇、彩电、仿苹果笔记本电脑及现金,并已发还被害人,同时证实程柳生的家属为程柳生退赃8000元的事实。情况说明,证实吴某某的家属为吴某某退赃10000元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吴某辨认出同案人程柳生;程柳生、程某1辨认出吴某是将一部白色手机卖给程某1的人;俞某辨认出租车人吴某某;付某辨认出租车的人程柳生。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吴某某、吴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经过。汽车借用合同、行车轨迹说明,证实吴某某向俞某租车,以及该车自2016年7月9日至22日期间的行车轨迹。汽车租赁登记表,证实程柳生向付某租车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方位等情况。销售票据,证实被盗手机、金某2的购买时间、价值等情况。乐平市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两份,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破案经过、天网监控截图,证实公安机关破案的线索及过程,以及程柳生驾驶沪C×××××红色本田轿车于2016年5月27日凌晨出入乐港镇、驾驶浙G×××××白色现代轿车于2016年7月21日凌晨出入乐港镇张某2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程柳生、吴某某于2016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吴某于同年8月4日被抓获。户籍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柳生、吴某某、吴某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程柳生入户盗窃,数额达到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柳生、吴某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柳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八月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继续追缴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娇君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