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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庆猛、王新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猛,王新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刑初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猛,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新颖,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猛、王新颖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代理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猛、王新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7月,被告人张庆猛先后伙同李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新颖在高唐县、茌平县城区盗窃作案四次,窃得各种品牌的电动轿车四辆,总价值人民币(下同)9899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轿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一、2016年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庆猛、李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尼桑皮卡车,在高唐县某公司家属院大门外东南侧,采取撬别门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林某白色银泰牌电动轿车一辆,价值49291元。二、2016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张庆猛、王新颖驾驶桑塔纳轿车,在高唐县某小区14号楼3单元楼下,采取撬别门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殷某银灰色时风牌电动轿车一辆,价值11071元。三、2016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张庆猛、王新颖驾驶桑塔纳轿车,在高唐县某商贸城2号楼1单元楼前,采取撬别门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红色雷军牌电动轿车一辆,价值19495元。四、2016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张庆猛、王新颖驾驶桑塔纳轿车,在茌平县某小区7号楼6单元楼前,采取撬别门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田某1白色雷军牌电动轿车一辆,价值19135元。以上,被告人张庆猛共盗窃作案4次,涉案价值98992元。被告人王新颖共盗窃作案3次,涉案价值497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猛、王新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白色皮卡车、黑色桑塔纳轿车各一辆及拖车绳一根和被盗电动轿车4辆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林某和殷某提供的被盗电动轿车车辆出厂合格证及购买证明、被害人王某和田某1提供的被盗电动轿车车辆出厂合格证和购车收据、办案说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8)聊东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本院(2009)高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张庆猛和王新颖的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人石某、赵某、田某2、于某、程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殷某、王某、田某1的陈述,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聊高唐价鉴字〔201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庆猛指认盗窃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庆猛、王新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猛、王新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张庆猛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庆猛、王新颖均系主犯,但王新颖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张庆猛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庆猛、王新颖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庆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新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高唐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车架号*LSVAF033222237103*、发动机号已损坏无法识别)、白色皮卡车(车架号、发动机号已损坏无法识别)各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占左人民陪审员  吕 明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