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新与王立文、姜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王立文,姜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655号原告:王新,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王立文,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姜悦,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张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雪。原告王新与被告王立文、姜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34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BK××××/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姜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王立文受雇于被告姜悦。2016年8月9日20时许,王立文驾驶车牌号BK××××/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邦宽线港陆专用道后窑路段倒车时,与杨宝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宝华无责任。原告开支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428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车辆损失。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车辆损失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了评定,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为7315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8093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保了BK××××/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王立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新损失8093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7893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原告王新负担1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915元。重新鉴定费6352元,由原告王新负担10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5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