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祁崇胤、朱怡婧与上海华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崇胤,朱怡婧,上海华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666号申请执行人:祁崇胤,男,198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申请执行人:朱怡婧,女,199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华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86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华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祁崇胤、朱怡婧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6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762.50元和执行费94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华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期仍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询系统和全国执行查控系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股权登记。嗣后,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上海华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执行标的,以及执行费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祁崇胤、朱怡婧与被执行人上海华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审判员 陆红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