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成杰与刘剑、朱金分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杰,刘剑,朱金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63号申请执行人:王成杰,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杨河镇黄池村**组。被执行人:刘剑,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朱金分,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王成杰与被执行人刘剑、朱金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4民初9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剑、朱金分偿还吴小富向王成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刘剑、朱金分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3050元,申请执行费4100元。逾期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刘剑、朱金分在银行无存款,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刘剑、朱金分位于东兴花园2号楼名下登记有住房一套,但本院在执行其他案件中已处置,偿还了涉及以该房屋抵押的借款本息。现被执行人刘剑、朱金分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刘剑、朱金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核查的事实认可。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0000元及逾期利息保留其债权。案件受理费3050元,申请执行费4100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724民初9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吴远成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一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