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小丽与杨东星、武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丽,杨东星,武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427号原告:吕小丽(曾用名:吕小利),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东星,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武红利,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吕小丽与被告杨东星、武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星、武红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28000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底,以后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按2%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二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协议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为2%,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一拖再拖,直至今日,分文未付,现二被告不照面且打电话不接。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判。被告杨东星、武红利未进行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被告杨东星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吕小丽借钱,后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吕小利现金贰万元。杨东星2015.2.12”后经原告吕小丽多次向被告杨东星、武红利讨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东星、武红利二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东星向原告吕小丽借款20000元未偿还,现有被告杨东星向原告吕小丽出具的借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杨东星与被告武红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所涉借款20000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武红利与被告杨东星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吕小丽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关于原告吕小丽要求被告杨东星支付利息8000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底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后利息止还款完毕之日按2%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为6%为标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杨东星、武红利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宜。被告杨东星、武红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东星、武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吕小丽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杨东星、武红利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吕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60元,由被告杨东星、武红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征审 判 员 贾飞龙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侯 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