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熊子全与被告文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子全,文岳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708号原告:熊子全,男,66岁,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雄,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岳清,男,50岁,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川,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子全与被告文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子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505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借款本金10万元,且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利息计算为32,505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1月13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两张欠条(当时被告把2013年出具的欠条收回),一张是借款本金欠条,载明借款本金10万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一张是利息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32,505元,定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仅给付了2万元利息,本金10万元及剩余12,505元未给付,2016年1月13日至12月31日的约定利息也未给付。现诉求依法判决如前述请求。被告文岳清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从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和承揽工程,不存在资金短缺情形;实际借款人是王名周,是被告介绍王名周给原告认识的,因王名周无偿还能力,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才以要告被告为由,逼迫被告出具的欠条;经了解,王名周已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文岳清的户籍证明原件;3.欠条原件两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和调取了以下证据:1.调查被告文岳清笔录;2.调查证人王名周笔录;3.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熊子全名下账户2013年度交易记录明细。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2因该证人与本案被告文岳清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熊子全于2013年度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文岳清的事实,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下欠借款10万元及借款利息12,505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亲笔书写并捺印向原告出具欠条,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在受胁迫、欺诈的情形下出具欠条,该欠条所记载内容足以证明被告曾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万元及下欠借款10万元和借款利息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欠的借款利息12,50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对其提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岳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熊子全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欠的借款利息12,505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和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被告文岳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定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