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李秀珍、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英,李秀珍,李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桂英,女,194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车晓兰,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银川地税局职工,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秀珍,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李建军,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复议申请人刘桂英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宁县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2017)宁0121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宁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27日扣划了李建军存款8842.3元、李秀珍存款12000元。2016年12月20日,李建军、李秀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永宁县法院查明,刘桂英与李秀珍、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庆区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秀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桂英借款63000元及利息72634元,共计135634元,李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建军、李秀珍负担案件受理费2639元。2012年2月23日,兴庆区法院给李秀珍、李建军送达了(2012)兴执字第70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二人偿还借款63000元及利息72634元、案件受理费2639元、执行费1974元。2012年7月23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12)兴执字第70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了李秀珍、李建军的银行存款140247元,次日,兴庆区法院扣划李建军银行存款89000元至该院。2013年6月4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13)兴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刘桂英诉李秀珍、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决定再审。2013年6月5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13)兴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兴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准许刘桂英撤回起诉。2014年5月22日,永宁县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秀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桂英借款6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33000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李建军对李秀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72.6元、保全费910元由李秀珍、李建军负担。2015年10月12日,永宁县法院向李秀珍、李建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二人偿还刘桂英借款9265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472.6元及案件执行费1290.00元、保全费910.00元。2016年4月28日,永宁县法院作出(2015)永执字第8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了李建军、李秀珍在银行的存款8842.3元和12000元。2016年5月5日,兴庆区法院将扣划的李建军银行存款89000元转交至永宁县法院执行局,同年5月20日该款发放刘桂英。永宁县法院认为,刘桂英与李秀珍、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庆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2年7月24日扣划了李建军银行存款89000元,应视为李建军、李秀珍已于该日履行了应付执行款中的89000元。(2013)永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秀珍、李建军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借款利息应为22187.83元(即:借款本金中的33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从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应为11673.86元;借款本金中的3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从2008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应为10513.97元,共计22187.83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93860.43元。扣除李建军已经履行的89000元,李秀珍、李建军下欠执行款应为4860.43元。对于刘桂英在申请执行时请求李秀珍、李建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请求,因李秀珍、李建军已经在刘桂英申请执行前实际履行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李秀珍、李建军不应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永宁县法院(2015)永执字第800号执行通知书,重新确定异议人李秀珍、李建军的实际执行款数额。复议申请人刘桂英称,复议申请人在兴庆区法院保全了李建军的存款89000元,此行为发生在永宁县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898号案立案之前,属于案前保全。申请执行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才领到这笔执行款。复议申请人依据永宁县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执行加倍迟延利息15899.30元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5月27日,永宁县法院根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再次查扣被复议申请人存款的执行行为正确。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2017)宁0121执异2号执行裁定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该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永宁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之日,该部分金额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刘桂英与李秀珍、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庆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2年7月24日扣划李建军银行存款89000元,永宁县法院(2015)永执字第80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李秀珍、李建军向刘桂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永宁县法院(2017)宁0121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刘桂英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1执异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田少珍审 判 员 乔 强代理审判员 杜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