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414号原告:郭建军,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椿,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被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林静,总经理。原告郭建军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鸟集团公司)、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钢结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鸟集团公司、建工钢结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鸟集团公司立即偿还郭建军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8750元),本息暂合计为358750元;2、建工钢结构公司对金鸟集团公司前述第1项中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建工金鸟公司、建工钢结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金鸟集团公司因经营及资金周转需要从2012年9月开始前后分多次向郭建军借款累计620000元,双方约定金鸟集团公司需按照年利率10%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因金鸟集团公司未能及时还清借款本息,其与郭建军于2017年3月1日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签订《借款结算单》。经结算,金鸟集团公司仍欠郭建军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金鸟集团公司承诺在2017年3月10日全额还本付息。建工钢结构公司自愿为金鸟集团公司所负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金鸟集团公司、建工钢结构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郭建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金鸟集团公司、建工钢结构公司均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郭建军向周志华账户转款400000元,郭建军委托王天利向周志华账户转款120000元。2014年7月31日,郭建军向王锦碧622909493061861861316账户转款100000元。2014年4月22日,金鸟集团公司向郭建军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郭建军3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换收据),备注:原400000元收据遗失。2015年7月15日,金鸟集团公司向郭建军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郭建军5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2017年3月1日,金鸟集团公司与郭建军签订一份《借款结算单》,明确因金鸟集团经营及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从郭建军处借款520000元(年息10%按季度支付)。金鸟集团公司委托财务部周志华代为收取上述款项。后郭建军于2014年7月31日按照金鸟集团公司要求出借款项100000元,转入王锦碧622909493061861861316账户(年息10%按季度支付)。现经过结算,金鸟集团公司尚欠郭建军本金350000元,利息付至2016年12月31日。金鸟集团公司承诺在2017年3月10日前全额还本付息。同日,建工钢结构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建军于2017年3月1日进行了借款结算,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郭建军人民币本金35万元及借款利息,本公司自愿对债务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郭建军明确金鸟集团公司已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收据、转账凭证、借款结算单、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鸟集团公司向郭建军借款,有金鸟集团公司出具的收据、借款结算单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结算单,金鸟集团公司尚欠郭建军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有其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现郭建军主张金鸟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年息10%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建军明确金鸟集团公司已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故本院依法支持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后续利息。关于担保责任,基于建工钢结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郭建军主张建工钢结构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军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以3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1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劭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