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与解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解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2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3006672917946K,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铁北区中央大街南段西侧。负责人:陈志强,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香,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静,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与被告解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解静偿还全部房贷本金46274.82元及利息955元,合计47230.32元。2.贷款的本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日被告解静向原告申请购楼贷款250000元,2009年12月27日经批准,12月28日原告正式向解静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2009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该贷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按期还款,被告解静与原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协议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房贷本金46274.82元及利息955元,合计47230.32元。解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原告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提供: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证据3.被告解静购房收据及与青龙山阳光小区预售房合同各一份,证明解静在青龙山农场购买阳光小区一号楼一号,产权面积163.37平方米商服一户,房屋整体价格是500000元,其中被告解静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250000元,其余250000元向原告申请的购房贷款;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解静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进行审批后在原告处贷款25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534%,贷款期限96个月,期限为2009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解静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据贷款合同向借款人解静发放贷款250000元,并存入解静在原告处开户的账户内;证据6.青房他证商字第040**号抵押权证明复印件、房产预抵押登记证明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房产收押协议一份,证明解静将所购商服因购房贷款抵押给原告;证据7.解静在银行还款的记录单、银行出具的邮储银行贷款损失明细各一份,证明解静向原告最后一笔还款是2016年11月24日,但从记录单上能够体现解静曾多次或者连续超过三个月未及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依据贷款合同第10.2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被告解静截止2017年2月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7230.32元。利息标准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6.534%上浮30%计算(包括逾期利息)。以上7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解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12月27日解静与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签订了编号230899301110907230《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为解静提供个人购置商业用房贷款250000元,年利率6.534%,期限为96个月,即2009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解静自愿用其所有青龙山农场阳光小区1号楼1号门市为贷款向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作抵押,抵押期限为200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1日,并到黑龙江省青龙山农场房产管理科办理了青房他证商字第040**号房屋他项权证。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于2009年12月27日将借款支付给解静。解静自2016年11月24日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6日,解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274.82元及利息955元,合计47230.32元未偿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举证、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全部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与解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按约为解静提供了贷款,并将该款存入解静账户内,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全部支持的问题。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按约为解静提供了贷款,解静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解静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要求解静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合同到期日的次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6274.8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6.534%上浮30%的标准计算。故解静应当偿还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46274.82元,逾期贷款利息955元,合计47230.32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6日)。解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46274.82元,逾期贷款利息955元,合计47230.32元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并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6274.8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6.534%上浮30%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解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邹明华人民陪审员 姜雪峰人民陪审员 仇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嘉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