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丰都支行等与方金华重庆德贤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德贤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京银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德清,方金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初78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78号美全22世纪A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441744。负责人:苗文选,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德贤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271号(财政大楼)第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5634685120。法定代表人:黄德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胜,男,1964年2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银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12号楼5层08房间,组织机构代码76423831-8。法定代表人:王俊,总经理。被告:黄德清,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德贤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方金华,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平都大道东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86111T。负责人:余文焱,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劲松,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与被告重庆德贤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贤煤炭洗选公司)、京银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银汇通公司)、黄德清、方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因方金华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方金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定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11月1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已于2016年11月14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该分公司并于当日在《重庆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为由,向本院申请其替代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农业银行丰都支行认为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所称属实,同意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该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渝03民初78号民事裁定:准许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替代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农业银行丰都支行退出诉讼。同时,本院依法追加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次向德贤煤炭洗选公司、京银汇通公司、黄德清、方金华公告送达(2016)渝03民初78号民事裁定、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代理审判员陈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被告德贤煤炭洗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胜、黄鹏,被告黄德清,第三人农业银行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劲松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银汇通公司、方金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以2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利率上浮20%计算的利息、以2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2.判决京银汇通公司、黄德清、方金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德贤煤碳洗选公司提供的位于丰都县湛普镇B02、803土地(产权号为:306房地证D2012字第0110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023282015002)载明的德贤煤碳洗选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在德贤煤碳洗选公司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3日,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向农业银行丰都支行递交《贷款申请书》,该公司向农业银行丰都支行申请项目建设贷款5800万元,并由京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变更为京银汇通公司)和全体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2月24日,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向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借款5800万元,股东黄德清、方金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2012年6月18日,京银汇通公司向农业银行丰都支行签发《担保函》,该公司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具体责任承担以《保证合同》为准。2012年7月5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与德贤煤碳洗选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10420120000113,以下简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向被告德贤煤碳洗选公司提供金额为2700万元固定资产贷款;借款用途为重庆德贤煤炭洗选项目建设;借款期限5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月结息,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有效履行,2012年7月5日,京银汇通公司与农业银行丰都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5100120120010453)。同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与黄德清、方金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5100120120010454)。同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与德贤煤碳洗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55100620120001614)约定:德贤煤碳洗选公司以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位于丰都县湛普镇B02、B03土地使用权(产权号为:306房地证D2012字第01106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并于2012年7月11日在丰都县房地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号(2012)抵押第1432号)。2015年6月26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与德贤煤碳洗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丰农公司抵字第04号)约定:德贤煤碳洗选公司以该公司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动产抵押清单》编号为(2015)丰农公司抵字第04-1号);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550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抵押权人(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与债务人(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在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登记(登记编号为023282015002)。本案首笔借款于2012年7月12日发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300万元,利率执行7.68%,到期日为2017年7月11日等内容。第二笔借款于2012年7月20日发放1400万元,2017年7月19日到期,利率执行7.68%。农业银行丰都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2700万元洗选煤项目建设资金义务。德贤煤碳洗选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还本金50万元、2013年12月27日还本金50万元、2014年6月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本金100万元,共计偿还本金300万元。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因资金链断裂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于2015年9月16日向德贤煤碳洗选公司签发《债务逾期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至2015年9月16日,您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50.3万元(含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欠款,另案处理),上述债务均已逾期,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等内容,同日,德贤煤碳洗选有限公司在该《通知书》的债务人处盖章签收。同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向担保人京银汇通担保公司签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请求担保人履行合同编号为55010420120000113号项下的担保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43.6万元还款义务,以上债务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京银汇通担保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在该《通知书》的担保人处盖章签收。2016年5月18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分别向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和京银汇通公司邮寄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400万元于2016年5月18日提前到期。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止,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尚欠农业银行丰都支行贷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1775806.56元。2016年7月19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4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并于当日在《重庆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被告德贤煤碳洗选公司、黄德清共同辩称: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在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借款2700万元,已偿还300万元,尚欠24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属实,但实际提供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5日和同年9月30日,借款期限为5年,本案借款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5至2017年9月30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无证据证明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已送达,也未给予7日异议期,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本案借款还款期限未到,借款合同也未解除,原告要求还款于法无据。原告主张利率按5年期利率上浮20%,不符合双方约定,本案合同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也有固定资产抵押,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复利,而不是浮动利率。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约定的按月结息违法,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季计算复利,本案借款期限未到,不存在罚息问题。同时罚息和复利不能同时计算。本案借款和担保的主体是德贤煤碳洗选公司,黄德清、方金华以该公司股东的身份在相关文件签名,即以其在德贤煤碳洗选公司的股份提供担保。故黄德清、方金华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农业银行丰都支行陈述称: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陈述属实。被告京银汇通公司、方金华未作答辩。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示的证据如下:第一组:1、农业银行丰都支行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余文焱和胡劲松的身份证复印件;2、德贤煤碳洗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黄德清、方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3、京银汇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法定代表人简历》、王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1、德贤煤碳洗选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向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出具的《借款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2、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与德贤煤碳洗选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3、农业银行丰都支行的《借款凭证》2份、《会计系统查询截图;4、《农业银行丰都支行还款凭证》4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回执》。上述证据拟证明:1、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与德贤煤碳洗选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向德贤煤碳洗选公司提供借款270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利息、复利、罚息等;2、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于2012年7月12日、同月20日分别发放借款1300万元、1400万元;3、德贤煤碳洗选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分别偿还本金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4、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2016年5月18日向德贤煤碳洗选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第三组:1、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与德贤煤碳洗选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产权证》(306房地证D2012字第0110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京银汇通公司于2012年6月向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出具的《董事会决议》、《担保函》;3、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与京银汇通公司于2012年7月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与黄德清、方金华于2012年7月日签订的《保证合同》;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邮寄回执》。上述证据拟证明:1、本案债务的担保情况;2、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于2016年5月18日向京银汇通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第四组:1、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2、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3、刊登包括本案债权转让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重庆法制报》;4、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的《同意变更诉讼主体书》。上述证据拟证明:2016年11月14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并依法公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依法享有本案债权。被告德贤煤碳洗选公司、黄德清、方金华、京银汇通公司,第三人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德贤煤碳洗选公司、黄德清对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提出:1、黄德清在上述证据的所有签名是代表德贤煤碳洗选公司的职务行为,与黄德清个人无关;2、方金华在上述证据的所有签名是以德贤煤碳洗选公司股东身份进行的,与方金华个人无关。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对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德清系德贤煤碳洗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德清、方金华系德贤煤碳洗选公司的股东,2011年11月13日,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向农业银行丰都支行递交《贷款申请书》,该公司向农业银行丰都支行申请项目建设贷款5800万元。2011年12月24日,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向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借款5800万元用于煤炭洗选项目建设,并由京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变更为京银汇通公司)提供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和全体股东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股东黄德清、方金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2012年6月12日,京银汇通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该公司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为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向农业银行丰都支行贷款27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6月18日,京银汇通公司向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出具《担保函》,该公司承诺为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向农业银行丰都支行贷款2700万元提供担保责任,具体责任承担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2012年7月5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与德贤煤碳洗选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10420120000113,以下简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向德贤煤碳洗选公司提供金额为2700万元固定资产贷款;借款用途为重庆德贤煤炭洗选项目建设;借款期限5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期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20%,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贷款人可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日(含60日)上浮8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具体还款计划为:2013年6月还50万元、2013年12月还50万元、2014年6月还100万元、2014年12月还100万元、2015年6月还200万元、2015年12月还200万元、2016年6月还500万元、2016年12月还500万元、2017年6月还1000万元;对借款人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2012年7月5日、同月11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与德贤煤碳洗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5100620120001614)、《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德贤煤碳洗选公司用该公司享有的位于丰都县湛普镇B02、B03土地使用权(产权号为:306房地证D2012字第01106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双方在2012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形成的借款本金最高额为2700万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等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该抵押担保于2012年7月11日在丰都县房地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5日,京银汇通公司与农业银行丰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5100120120010453)约定:京银汇通公司为本案借款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等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5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与黄德清、方金华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5100120120010454)约定:黄德清、方金华为本案借款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等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26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与德贤煤碳洗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丰农公司抵字第04号)约定:德贤煤碳洗选公司以该公司所有的成套煤炭洗选设备7套、装载机9台、电力设备(变压器等)11台、化验设备2套、架式皮带机3台、烘干机6套、空调80台、办公设备6件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双方在2012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形成的借款本金最高额为5500万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等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该5500万元包括本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尚欠的2400万元本金。该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在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登记。2012年7月12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向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发放首笔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300万元,执行年利率7.68%,到期日为2017年7月11日。2012年7月20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向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发放第二笔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400万元,2017年7月19日到期,执行年利率7.68%。德贤煤碳洗选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还本金50万元、2013年12月27日还本金50万元、2014年6月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本金100万元,共计偿还本金300万。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9月16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向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出具《债务逾期通知书》载明:“至2015年9月16日,您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503021.45元(含另案处理的尚欠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66550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德贤煤碳洗选有限公司在《债务逾期通知书》的债务人处盖章签收。同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向担保人京银汇通担保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请求京银汇通担保公司对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436471.45元承担担保责任。京银汇通担保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在该《通知书》的担保人处盖章签收。2016年5月19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分别向德贤煤碳洗选公司、京银汇通公司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宣布《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400万元于2016年5月18日提前到期。2016年7月19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4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于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并于当日在《重庆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公告将本案债权转让向德贤煤碳洗选公司、京银汇通公司、黄德清、方金华进行了公告和债务催收。2016年11月17日,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其替代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1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向本院出具的《同意变更诉讼主体书》载明:同意将本案原告变更为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借款是否提前到期,即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2、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尚欠借款本息金额如何认定;3、京银汇通公司、黄德清、方金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受让取得农业银行丰都支行的本案债权,并在《重庆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和催收债务。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向本院申请将本案原告变更为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法享有本案借款贷款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根据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与德贤煤碳洗选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应在2013年6月还50万元、2013年12月还50万元、2014年6月还100万元、2014年12月还100万元、2015年6月还200万元、2015年12月还200万元、2016年6月还500万元、2016年12月还500万元、2017年6月还1000万元;如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具有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德贤煤碳洗选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的条件成就。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已于2016年5月19日分别向德贤煤碳洗选公司、京银汇通公司邮寄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故本案借款于2016年5月19日提前到期,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有权请求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关于争议焦点二: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与德贤煤碳洗选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均认可:本案借款尚欠本金2400万元,支付利息已至2015年5月20日。如前所述,本案借款于2016年5月19日提前到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以尚欠本金2400万元为基数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利率上浮20%计算。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本应以尚欠本金2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鉴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7月13日按借款期内利息标准收取利息及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属对其权利的部分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本案罚息本应以借款期内的尚欠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利率上浮50%计算,鉴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复利自2016年7月14日起开始计算,故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应向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支付的复利以借款期内尚欠的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利率上浮50%计算。即德贤煤碳洗选公司应向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并支付以2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利率上浮20%计算的利息、以2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借款期内尚欠的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关于争议焦点三:德贤煤碳洗选公司用该公司所有的位于丰都县湛普镇B02、B03土地使用权及前述机器设备为本案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债权人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该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在债务人德贤煤碳洗选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京银汇通公司、黄德清、方金华与分别农业银行丰都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京银汇通公司、黄德清、方金华为本案借款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等。故黄德清辩称黄德清、方金华以其在德贤煤碳洗选公司的股份提供担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黄德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京银汇通公司、黄德清、方金华对本案债务在德贤煤碳洗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德贤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并支付以2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利率上浮20%计算的利息、以2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借款期内尚欠的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在重庆德贤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有权对登记在重庆德贤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丰都县湛普镇B02、B03土地使用权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丰农公司抵字第04号)项下抵押的机器设备在本案债务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京银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德清、方金华对本案债务在重庆德贤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7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76579元由重庆德贤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京银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德清、方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陈 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敖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