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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爱玲与招振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玲,招振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殷某,李某1,李某2,王保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657号原告:陈爱玲,女,汉族,1992年9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杨庆生,系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可勇,系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振广,男,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戈,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伟平,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注册号:440682000310416。负责人:唐珂。委托代理人:董方南,女,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殷某,女,汉族,1982年5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被告:李某1,男,汉族,2008年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被告:李某2,女,汉族,2005年12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上述被告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殷某,系其二人的母亲,本案的被告之一。被告:王保花,女,汉族,1955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原告陈爱玲与被告招振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殷某、李某1、李某2、王保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的审理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曾中止诉讼。由于案件争议较大,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100元;2、被告殷某、李某1、李某2、王保花在李俊德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2504.1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招振广辩称: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招振广不需承担事故责任,且被告招振广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所以应直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无责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仅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司已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了3000元予王元波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殷某、李某1、李某2、王保花辩称:一、我方不同意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李俊德与原告在一起吃饭,原告明知李俊德喝酒开车违法,原告不加劝阻,致使李俊德醉酒驾驶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是有过错责任的,其不应起诉我方。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没有意见,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南海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是错误的。原告对李俊德醉酒驾车行为不加以止是有过错责任。原告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与损害结果具有必然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我方对本案的法律分析及请贵院依法对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出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着“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二个不同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是根据酒驾及现场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并未对喝酒过错责任进行认定,请依法对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出认定。四、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计算方法,对其提供的请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认可。死者王远波的近亲属已起诉,我方已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其判决尚未生效,为避免本案判决结果与其判决结果冲突,请法院中止本案的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0时22分许,李俊德酒后驾驶粤E×××××号小型客车搭乘颜晓霞、王元波、陈爱玲、周发富、薛滨沿南海区××街道海××路由广州方向往罗村方向行驶,行至南海区××街道海××路谢叠大桥东风本田店对开路段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最高时速,违反交通标线往右变更车道过程中,碰撞谢叠桥新、旧桥间的中间水泥分隔带前的防撞沙桶及中间水泥分隔带,失控横向落在右侧相邻车道上,遇同向右侧相邻车道由招振广驾驶的粤Y×××××号小型越野客车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俊德、王元波、周发富当场死亡,颜晓雷、薛滨、陈爱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招振广、王元波、周发富、颜晓雷、薛滨、陈爱玲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60天。截至2015年9月15日,产生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1089元。另外,原告支付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820元、门诊自费金额85元。上述合计131994元。各被告均未向原告作出赔偿。2016年1月25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评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五处十级伤残;2.原告拆除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3.原告行脑康复的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4.原告的护理期约90日、误工费限约27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5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23周岁。被告王保花、殷某、李某1、李某2是肇事司机李俊德的母亲、配偶、儿子、女儿,均是李俊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死者李俊德。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招振广,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死者王元波的法定继承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向本院起诉。2016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对于原告的损失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3000元外,余额均由被告被告王保花、殷某、李某1、李某2在继承死者李俊德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保花、殷某、李某1、李某2不服该判决,并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于王保花、殷某、李某1、李某2未在指定期限内足额预交上诉费,故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290165.96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被告殷某、李某1、李某2、王保花作为肇事司机李俊德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招振广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8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290165.9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合共赔偿9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81165.96元,应由被告王保花、殷某、李某1、李某2在继承死者李俊德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290165.96元。被告王保花、殷某、李某1、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00元予原告陈爱玲。二、被告王保花、殷某、李某1、李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死者李俊德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281165.96元予原告陈爱玲。三、驳回原告陈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8687.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爱玲负担3569.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58.76元,被告王保花、殷某、李某1、李某2在继承死者李俊德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4959.6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于原告陈爱玲多预交的受理费5118.4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再谊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人民陪审员  童霭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32161.9元13199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为131994元;对于门诊费用82.9元,由于没有提供病历材料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门诊费用中已报销的85元,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22000元12000元(对于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于脑康复治疗的费用,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00元(100元/天×住院60天)4营养费3000元800元(酌定)5护理费9000元420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住院60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23427.46元98866.96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系数为37%,本院予以支持。即13360.4元/年×20年×37%=98866.96元)7住宿费2040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没有进行转院治疗,故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4000元2200元(对于伤残等级及拆除内固定物所对应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脑复康、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故所对应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31500元8305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故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即1510元/月÷30天/月×165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次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对于定残后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11014.8元800元(酌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5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492504.16元290165.96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