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安徽迅启蓄电池有限公司与襄阳市重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迅启蓄电池有限公司,襄阳市重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878号原告:安徽迅启蓄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立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昭生,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重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原告安徽迅启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迅启公司)诉被告襄阳市重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重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称安徽迅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昭生、俞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重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迅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起诉时止为16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和被告发生供货业务关系,截止2016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56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付。为此,本公司只得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襄阳重辉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及质证意见。鉴于襄阳重辉公司未予答辩,经审查,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5月2日间原被告共发生了七笔业务,襄阳重辉公司从安徽迅启公司购买蓄电池总计货款196000元,已经支付了14万元货款,下剩56000元货款未付(其中2012年1月11日一笔28000元;2013年1月28日一笔28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库单及发票为证,且被告已经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襄阳市襄州区国税局进行了增值税抵扣,足以证明襄阳重辉公司收到安徽迅启公司196000元蓄电池的事实。期间安徽迅启公司与襄阳重辉公司就货款结算对了一下帐,其中2012年1月11日一笔28000元,因被告将原告账户的尾号少写了一个0,导致汇款未成功,于次日款退回被告公司账户,其中2013年1月28日一笔28000元系被告在自己公司的账户上取现金28000元,取现金以后没有汇到原告公司的账户。襄阳重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襄阳重辉公司下欠安徽迅启公司货款5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襄阳重辉公司在安徽迅启公司处购买蓄电池,二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襄阳重辉公司欠下56000元价款应予支付,安徽迅启公司要求襄阳重辉公司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安徽迅启公司要求襄阳重辉公司支付欠款56000元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市重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迅启蓄电池有限公司下欠货款人民币5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保全费748元,合计1558元,由被告襄阳市重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亚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