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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穆某某、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58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身份证号码6104251982010906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礼泉县史德镇穆家村四组,捕前租住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村,无业。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村民。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谈建林、代理检察员薛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穆某某在山西省太谷县指使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安装着一台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车辆(租用)向手机用户发送虚假信息。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车从山西省太谷县出发,途径山西省祁县、平遥县、孝义市、霍州市、临汾市、陕西省韩城市、合阳县等县市向陕西省西安市方向行驶。被告人李某某沿途根据被告人穆某某的授意,使用手机及该设备,以中��工商银行95588客户服务的名义,向所经区域中国移动手机用户发送内容为“尊敬的工商客户:您的账户累计积分5880分即将到期,请登陆www.of-95588.com兑换294元现金,逾期清零。【工商银行】”的虚假信息共计10387条。2017年1月16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网络部发现在渭南地区有“伪基站”出现后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于2017年1月17日在合阳县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疑似“伪基站”设备一台、“VIVO”牌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二部。案发后,经陕西省无线电检测站检测,涉案的无线电设备名称为小区短信群发器,该设备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厂址、无生产日期;该设备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其性质属于非法设台,该设备会仿真GSM移动通信无线基站,利用移动网络系统网号(MNC)、频率资源等,伪装成移动基站的邻区,在信息获取点采用大功率的无线信号发射,强迫用户终端(手机)在仿真基站信号中进行登记而造成网络拥塞从而影响用户的正常通信,造成正常信号中断,或将垃圾短信、诈骗短信等发射到用户终端(手机),危害后果严重。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穆某某,属立功。公安机关从穆某某处扣押“小米”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可证,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可证,有证人马某甲、张某某、裴某某、石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的证言可证,有被告人李某某作案使用车辆的GPS截图,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小区群发器一台、“VIVO”牌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二部、“小米”牌手机一部,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二被告人作案使用手机中当晚微信截图照片及QQ聊天记录,渭南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利用麒麟系统监测提取的涉案“伪基站”2017年1月16日发送的虚假信息数据,陕西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渭南市监测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VIVO”牌手机中截取的截屏图片两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陕西省无线电检测站检测报告,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相佐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中国工商银行的名义,发送虚假信息达一万余条,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共同诈骗作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二被告人的诈骗数额经侦查机关侦查难以查证,应按犯罪未遂论处,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称其不是主犯,经查二被告人在作案中均积极参与,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穆某某辩称其有立功情节,因无事实依据,亦不予采信。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小区短信群发器一台、“小米”牌手机一部、“VIVO”(维沃)牌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贾福德 审 判 员  赵海琴 人民陪审员  雷吴彦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冰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