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建德市新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燕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新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燕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4153号原告:建德市新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兴溪花园22幢5号。法定代表人:谭跃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团,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燕萍,女,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建德市新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燕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伯德、王国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燕萍支付原告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632元及滞纳金6969元;2.判令被告刘燕萍支付原告物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燕萍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燕萍支付原告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燕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9日、5月10日,原告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香溢城中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且原告受委托收取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的物业费。被告系香溢城中花苑小区2幢1单元1102室的业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交纳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发函、公告及派人上门催讨未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原告物业公司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香溢城中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香溢城中花苑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香溢城中花苑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物业公司对香溢城中花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以下列标准每年交纳一次:1-5层每月每平方米0.7元,6-10层每月每平方米0.9元,11层以上每月每平方米1.1元;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11年5月10日,原告物业公司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香溢城中花苑业主委员会、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府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就收缴业主拖欠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物业费事宜进行了约定,约定业主欠缴前述由业主委员会和府东社区自行管理期间的物业费由物业公司收取,所收的物业费统一由府东社区代管,专项用于小区物业开支;物业公司若以诉讼形式收取所产生的费用(代理费、交通费、诉讼费)由欠费业主全额承担。原告按约入驻香溢城中花苑小区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燕萍是香溢城中花苑2幢1单元1102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81.82平方米。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刘燕萍多次书面催交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与建德市香溢城中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依法对原告物业公司及建德市香溢城中花苑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燕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新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费2256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刘燕萍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璇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晓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