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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鹏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鹏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5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郎需刚,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鹏伟,无业。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4年1月22日减刑释放。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郎需刚、被告人张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21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虞河路西200米路北庆丰园饺子城门口附近,被告人张鹏伟与他人发生争吵,被害人李某上前拉架时被被告人张鹏伟摔倒在地上,致其左小腿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鹏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鹏伟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判令被告人张鹏伟赔偿医疗费42990.77元、误工费1641.98元、护理费1641.9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0364.73元。被告人张鹏伟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应认定为过失;民事部分对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1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虞河路西200米路北庆丰园饺子城门口附近,被告人张鹏伟与他人发生争吵,被害人李某上前拉架时被被告人张鹏伟摔倒在地上,致其左小腿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伤后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990.77元,造成误工费1641.98元、护理费1128.41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961.16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8日17点左右,其到奎文区樱前街与虞河路向西100米左右路北的庆丰园饺子城去参加朋友“小付”(付某)的婚宴,大约21点左右,其参加完婚宴后走到酒店门口外面,发现其朋友张鹏伟、王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在酒店门口东侧相互吵架,其上前把不认识的男青年劝走了。张鹏伟不让他走,其怕出事从前面抱着把他推走了,其松手后,他又想去打架,其就挡在他胸前不让他去,他用手推着让其闪开,其没有闪开。在他推其时,其双手推着张鹏伟不让张鹏伟去打架,相互推搡后,张鹏伟见摆脱不了其劝阻,一气之下抱着将其摔倒在地,倒地时张鹏伟压在其身上,张鹏伟爬起来又去打架,其想起来,但左小腿疼得厉害,期间晕了过去。其醒来后,张鹏伟踢了其身体右侧一脚,王某过来想把其扶起来,张鹏伟又踢了其左小腿部位一脚,后来张鹏伟、王某、“小付”见其站不起来,开车把其送到了潍坊市人民医院。其怕报警对新郎影响不好,觉得和张鹏伟是朋友关系,就一直没有报警,但张鹏伟一直不管,其就报警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17时,其结婚回来请李某、王某、张鹏伟等朋友在庆丰园饺子城吃饭,吃完饭出来,其送泰安的朋友去火车站后回了家。因桌上的人都喝多了,其和媳妇又回到庆丰园饺子城,发现王某架着李某,其上前询问时,张鹏伟踹了李某背面一脚。其拉开张鹏伟后,看李某无法站立,就开车拉着李某、王某去了人民医院,后来知道李某左腿骨折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21时左右,在奎文区樱前街与虞河路西100米路北的庆丰园饺子城门口,其和张鹏伟在打闹过程中发现李某躺在地上,其上前询问李某,想把他扶起来,李某说腿很疼,站不起来。其和付某送李某去了医院,张鹏伟也到了医院,医生说李某的腿骨折了。(三)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辨认出2015年11月28日21时许,在樱前街虞河路西庆丰园饺子城门口,其在拉架过程中将其摔倒在地上的男青年系被告人张鹏伟。(四)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潍)公(奎)鉴(伤)字[2016]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左下肢外伤,造成左侧胫腓骨骨折,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五)书证1、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3日,该所民警在潍坊市奎文区飘一代网吧内抓获逃犯张鹏伟。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鹏伟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北监狱(2014)潍狱字第114号释放证明书(存根)、电话查询记录,证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张鹏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六)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鹏伟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8日,其朋友付某结婚,邀请其和李某、王某等人晚上6点去庆丰园饺子城吃饭,期间其喝了一斤多白酒。大约21点左右,其不知什么原因和别人打了起来,期间被人拉开了,其觉得吃了亏就想再去打架,李某怕把事情闹大就用身体挡着、用手推着,劝其不要打架。其光想和别人打架,李某劝阻时,其很生气,就一气之下用双手抓着他双肩、用腿别着他腿,把他摔倒在地上,其用力过猛也倒在地上,压在李某身上。后来准备离开时,其看见李某躺在地上,以为他喝多了,就踢了他右臀部、右腿处两脚叫他起来,他说腿疼起不来。后来“小付”和王某送李某去了人民医院。(八)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1、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伤后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990.77元。2、商品房预售合同、潍坊市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在潍坊居住的事实。3、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伤后由其父亲李某乙护理及李某乙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鹏伟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鹏伟与他人发生争吵,被害人李某上前拉架时被被告人张鹏伟摔倒在地上,被告人张鹏伟主观上对被害人李某受伤持放任的态度,系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李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鹏伟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张鹏伟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1128.41元;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其伤后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综合案件实际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本次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5961.16元。综上,被告人张鹏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鹏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96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晓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