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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白晔与鲁军、何茂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晔,鲁军,何茂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41号原告:白晔,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住蛟河市乌林乡。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军,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住蛟河市民主街道。被告:何茂珍,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蛟河市民主街道。原告白晔与被告鲁军、何茂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军、何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晔诉称:2012年7-8月间,鲁军在其处赊购沙子1704立方米,合计4万元。经双方协商2012年9月30日付款,并约定未按期付款给付月息二分的利息。约定付款期限届满鲁军未付款。2015年2月10日,鲁军为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沙款,并口头约定给付利息二分。到期后鲁军仍未给付。其认为鲁军、何茂珍系夫妻关系,两人应当共同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故其起诉来院,要求鲁军、何茂珍立即共同给付沙石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鲁军、何茂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鲁军、何茂珍于1989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5日登记离婚。2012年,鲁军多次在白晔处赊购沙石,拖欠沙石款合计4万元。2015年2月10日,鲁军为白晔出具了欠据一份,确认了拖欠沙石款4万元的事实,并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付清此款,逾期还款可在还款时一同支付欠款利息。此款至今未予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本院认为:鲁军在白晔处多次赊购沙石并出具欠据一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鲁军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给付拖欠沙石款4万元。对于白晔提出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可以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鲁军不履行欠款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故利息应当按照如下方式支持为宜:以4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时间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鲁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白晔要求何茂珍、鲁军对上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军、何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白晔沙石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白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鲁军、何茂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启超人民陪审员  赵瀚中人民陪审员  代喜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