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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康炳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炳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7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炳秋,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炳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代理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炳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康炳秋故意伤害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康炳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9时许,赵某某和赵某1、张某等人在开原市长征路一代佳人茶社消费。21时许,被告人康炳秋接赵某某回家,途中赵某某发现手机丢失,遂返回茶社寻找,并因此事与赵某1、张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康炳秋与赵某某通电话,在电话中听到赵某1辱骂自己,遂于22时许驾车赶到茶社,在茶社门前与赵某1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康炳秋朋友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来到茶社门口,后康炳秋、赵某某及康炳秋朋友等人与赵某1、张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康炳秋从他人手中抢过一把刀持刀将被害人张某面部砍伤。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张某被他人用刀刺伤,左面部留有瘢痕5.0厘米,构成轻伤二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康炳秋传唤到案。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康炳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康炳秋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赵某1证言、证人谭某某证言、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志材料、康炳秋通话记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并有户口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无前科劣迹证明、和解协议材料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炳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康炳秋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康炳秋持管制刀具作案,致他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之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康炳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康炳秋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及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炳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凤山审 判 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井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