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郭泓阳与宋晓顺、中华联合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泓阳,宋晓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407号原告:郭泓阳,男,200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法定代理人:郭某(系郭泓阳父亲),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晓顺,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城南路。负责人:田圣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宗义、李建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泓阳与被告宋晓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泓阳的委托代理人谈兵,被告宋晓顺,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毛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泓阳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404.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晓顺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90772.35元【医疗费2294.95元,护理费938.4元(31138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100元/天×11天),后期治疗费84000元(12000元/次×7次),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6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17时05分许,被告宋晓顺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当阳玉阳路行驶至太子桥小学路段时,与原告郭泓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泓阳受伤。事发后,当阳市公安局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晓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成年后每隔8-10年需进行一次义齿修复,总共需修复6-7次。被告宋晓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晓顺按事故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294.95元。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专业性机构出具的,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与地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晓顺提交的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所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17时05分,宋晓顺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在当阳太子桥小学路段与行人郭泓阳发生刮撞,造成郭泓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晓顺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泓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泓阳被送往当阳人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794.95元。2017年2月8日,郭泓阳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缺失牙在成年后进行修复的后续治疗费每次约12000元,其修复义牙寿命约为8-10年,并花费鉴定费800元。鄂E×××××号事故车辆在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宋晓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94.95元、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1、被告宋晓顺驾驶其所有鄂E×××××号事故车辆与原告郭泓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宋晓顺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又因鄂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294.95元、护理费938.4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调整为330元(30元/天×11天)。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84000元过高,鉴定意见表明原告郭泓阳成年后每次牙齿修复费用约为12000元,义牙寿命约为8-10年,故本院支持其后续治疗费为72000元(12000元×6次)。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639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郭泓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6663.35元(医疗费2294.95元、护理费9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期治疗费7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38.40元,共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38.40元。下余损失65424.95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64624.95元(65424.95元-8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未要求被告宋晓顺赔偿,故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宋晓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294.9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泓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6663.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38.4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624.95元;二、原告郭泓阳返还被告宋晓顺垫付费用5294.95元;三、驳回原告郭泓阳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泓阳负担119元,由被告宋晓顺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