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苏某、文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3,邢某,张某,李某1,李某2,苏某,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45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系本案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女,1946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系本案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人民路***号。系李某1、李某2之母。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春年,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详见授权委托书)被告人苏某,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泗水县。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5月6日被泗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20日被泗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孙建华,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20日被泗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邢某、张某、李某1、李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常春年,被告人苏某、文某及辩护人孙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晚8时许,在泗水县中册镇胡家十字路口,被告人苏某、文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4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李某4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4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晚,被告人苏某、文某在高峪派出所对过一旅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邢某、张某、李某1、李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在追究被告人苏某、文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4832.69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被害人谩骂在先,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害人对矛盾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晚8时许,在泗水县中册镇胡家十字路口,被告人苏某、文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4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李某4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4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晚,被告人苏某、文某在高峪派出所对过一旅馆内被办案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4陈述了案发当晚8时左右,其从县城吃完饭骑自行车回家,当快走到胡家路口时,因行车问题其与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人发生争执,后来从那辆电动三轮车上下来了高个和矮个两名男子,随后其被该两名男子围着踢打以及矮个男子用铁链子往其身上抽、高个男子搬起他的自行车朝其身上砸,后其被路过现场的冯某解救以及当场扣住对方电动三轮车等情况;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听到胡家加油站附近有打仗的声音,其赶过去用手电筒一照,看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有两名男子正围着他打,其中一名稍胖的男子手中拿着一条类似铁链子的东西在揍躺在地上的人,另一名较瘦的男子也在打躺在地上的男子,其大声制止后,打人的那两名男子就往东跑,其走近一看发现被打的是李某4,随后其和李某4将电动三轮车及三轮车里的女子扣留,后来派出所民警和120急救车先后赶到的情况;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男友文某及厂里的老板在县城吃完饭后一起坐着电动三轮车往回走,当走到泗河大桥北时,他们遇到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那个人要拽着他们的三轮车顺着往前走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并相互谩骂起来,当走到一个加油站的时候厂里的老板让停车说要下去揍他一顿,随后文某和厂里老板就下车去打了那个人,但他们具体怎么打的其没有看清;证人王某2证言亦证实本案的起因及厂里的老板和姓文的技术员在胡家路口加油站附近跳下车后将骑车的男子殴打的情况;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吃完饭后先行回到家,后其接到苏某的电话让其拿身衣服送到厂里,在厂里其听苏某说打仗了,苏某和“小文”把一个男的揍了,揍完后在他们跑的时候苏某掉猪粪里了,随后“小文”也赶到厂里,听“小文”也说动手打了那个人;5、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2依法辨认出其所供述姓文的技术员即本案被告人文某;6、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某4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4的左侧第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眶内壁骨折,其损伤属轻微伤;7、提取说明、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办案民警依法将被告人苏某作案所使用的七节鞭进行提取等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苏某、文某系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苏某、文某因殴打李某4,于2016年10月20日被泗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10、被告人苏某供述了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其用七节鞭抽打被害人头部,被害人想跑时其用腿别倒被害人,随后对被害人殴打的事实,但其辩解由于被害人一路谩骂其感到非常气愤才殴打的被害人;11、被告人文某亦供述了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其看见被告人苏某用一米多长的东西殴打被害人,其也朝被害人的背部、腿部踢了几脚等情况;另有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4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医疗费15067.69元。该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文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文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对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伤害后果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苏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办案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因本次伤害产生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工资扣发等方面证据,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李某4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067.69元;2、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18元,乘以2人,护理55天,计款1024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乘以55天,计款1650元;4、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7767.49元,已先行支付10000元,余款1776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三、被告人苏某、文某共同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767.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赵耀银人民陪审员 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