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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5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诉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5729号原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法定代表人:李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20元,减半收取5860元(原告已预交11720元),由原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林大海审判员  边万龙审判员  尹永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