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毛铁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铁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告人毛铁生,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汉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8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铁生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12时许,黄梅县新开镇柴子湖村六组村民毛梅雨与同小组村民梅柳兵在毛梅雨住宅前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接扭、打斗,被群众拉开。毛梅雨的父亲毛铁生闻讯后从家中持一把小铁锄赶往毛梅雨住宅,当行至本村六组梅方金家路段时,遇见梅柳兵的父亲梅某1,被告人毛铁生持小铁锄击打梅某1身体三下,致使梅某1头皮挫裂伤、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后被群众拉开。2017年2月6日经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梅某1伤情属轻伤一级。2017年2月13日,毛铁生的亲属与梅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毛铁生赔偿梅某1营养费、务工费等费用15000元,已履行,另医疗费据实支付。梅某1对毛铁生书面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铁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毛铁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1、物证小铁锄一把;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毛梅雨、梅安峰、陈某、梅林飞、梅某2的证言;4被害人梅某1的陈述;5被告人毛铁生的供述;6公(梅)鉴(法)字(2017)07定意见书;7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铁生因宅基地纠纷与他人发生打斗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铁生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毛铁生坦白自愿认罪,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毛铁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黄梅县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毛铁生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铁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耀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