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9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伟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某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91民初259号原告:深圳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钧。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鸿,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强。原告深圳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828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利息56元、管理费2760元,合计42101元(利息、管理费从2016年10月18日暂计至2016年11月29日,之后利息、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涉及的诉讼费及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52-15001-0301517401。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92000元贷款,用于个人用途;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约定每月7日为还款日,后调整至每月17日还款,首期还款日为2015年8月17日,利息以贷款金额按月利率0.8%计收,行政管理费以贷款金额按月费率1.5%计收,利息、行政管理费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提前还款的,具体还款金额以被告签字确认的《提前还款计划表》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只还款15期,期间多次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了解,被告毫无还款意向,因原告发放的贷款无任何担保方式,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资金安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借款凭证(借据);3.调整还款日申请;4.《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摘要;5.提前还款计划表;6.银行付款凭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依据该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52-15001-030151740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2000元,作为个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息0.8%;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人民币1840元,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总额的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应在贷款发放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24期偿还,各期还款日为每月7日;每月还款额为5949元;如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等应付费用,每逾期一日须支付逾期款项的0.4%作为逾期违约金;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金额、利息、行政管理费、贷款手续费、调整还款日手续等应付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将首期还款日调整为2015年8月17日,各期还款日调整为每月17日,并确认由此产生的调整还款日手续费446元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深圳和平支行账户转入89714元(已从贷款金额92000元中扣减贷款手续费1840元及调整还款日手续费446元)。庭审时,原告明确:原告发放贷款后,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依约还款15期款项,每期偿还5949元;2016年11月17日仅偿还1000元,此后未再还款,尚欠贷款本金为37285元及相应利息、行政管理费。此外,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的利息、行政管理费合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本院确认事实,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对于被告是否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履行其应尽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在借款本金92000元中扣除了2286元,其中包括贷款手续费1840元及调整还款日费446元。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上述贷款手续费1840元及调整还款日手续费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利息范畴,故涉案借款本金依法应按照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即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9714元。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4999元(37285-2286)。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的利息、行政管理费计算标准合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强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52-15001-030151740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张某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999元及利息、行政管理费(利息、行政管理费以人民币3499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王 明人民陪审员 林竞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赵 磊书 记 员 鲁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