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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忠军、樊建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军,樊建敏,刘健,山东荣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建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兵,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健。原审被告:山东荣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鹏,董事长。上诉人王忠军因与被上诉人樊建敏、原审被告刘健、原审被告山东荣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4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础事实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者致人损害赔偿。本案的发生直接原因是,上诉人的女儿王雪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王雪倩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及其女儿王雪倩分别驾驶机动车,专门负责往城区内各个工地运送务工人员,上诉人及其女儿王雪倩通过根据各个工地的需求电话联系,并介绍给村里的务工人员相关的工作性质、体力劳动的程度,并把相应的务工人员运送到该工地,运送到该工地上后,务工人员的工作安排、工地的现场管理及工资报酬,均不由上诉人及其女儿支配、管理,被上诉人及其他务工人员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报酬均不固定,上诉人及其女儿只是负责接送被上诉人及其务工人员,并按人头每人每天收取10元的机动车交通费用。因上诉��的女儿已经服刑,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由刘中力、宋金凤、王娟书写的劳务报酬收到条中代领报酬。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三、被上诉人所受之伤,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要求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该认定缺乏事实基础,完全背离法律规定的原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赔偿。本案中,且不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活动关系,即使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所受之伤是因在前往城区工地接送途中所致,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立法原则,只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伤害事故,才可以依据相关劳动法规定及工伤条例、办法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对于一般的其他提供劳务者,仅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规定,依据该规定,雇员只有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致他人损害,雇主方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之伤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致,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樊建敏辩称,一、王忠军的女儿王雪倩是受其指示接送樊建敏及其他务工人员到工地干活,在去往工地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樊建敏受伤,樊建敏要求王忠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并符合法律规定。一、王雪倩与王忠军之间是雇佣关系。首先,根据王雪倩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笔录,“2015年10月19日早上5时左右,我爸爸(王忠军)叫我开车到六汪墨得水村拉人到胶南干活,对所接人员叫什么都不清楚,是我爸爸组织的”,显而易见,王雪倩是受王忠军指示,开车接送务工人员到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王雪倩与王忠军之间是雇佣关系。其次,一审中樊建敏提交的王忠军的两份录音、王雪倩在公安部门的笔录、及其他乘车人员的笔录都足以证明王雪倩与王忠军之间是雇佣关系。二、王雪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王忠军依法应当承担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忠军指示自己刚取得驾驶证尚处于实习期的女儿王雪倩接送樊建敏及其他务工人员到所需工地,在前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伤亡,王忠军其本身存有过错,对王雪倩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及《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樊建敏向王忠军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樊建敏与王忠军属于雇佣关系,雇佣活动从樊建敏坐上接送车辆即已开始,雇员受到伤害依法由雇主担责。王忠军组织多名务工人员到工地务工,统一车接车送,对此王忠军的上诉状中也自认该事实,樊建敏与王忠军之间是雇佣关系。对此,一审中樊建敏提交的两份录音及被答辩人女儿王雪倩在公安部门的笔录、及其他乘车人员的笔录均能证实樊建敏与王忠军间是雇佣关系。王忠军组织务工人员,然后统一车接车送,樊建敏乘坐上王忠军安排的车辆后,雇佣活动即已开始,并不狭义的仅指在工地上工作时才算雇佣活动开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答辩人负有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樊建敏的伤害是发生在交通事故中,但该伤害同时触犯了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对此,作为受伤害方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一审中樊建敏选���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王忠军上诉的事实与一审中其代理人的陈述相矛盾,况且所述的上诉理由并没有任何证明予以证实,上诉理由不应采信。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健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荣泰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樊建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495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7月份起,王忠军雇佣樊建敏等人干活,樊建敏跟随王忠军到荣泰公司位于原胶南市的工地上干活,每天都是王忠军负责接送,工钱为80元/天。2015年10月19日,王雪倩(王忠军的女儿)受王忠军的指派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拉着樊建敏等多人到工地干活,在去往工地的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樊建敏受伤。鲁B×××××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健。该次事故给樊建敏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721.80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5920元、交通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伤残赔偿金10707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5时许,王雪倩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载宋某、樊建敏、李言芹、樊斌、李桂英等人)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大下庄路段,撞在道路北侧行道树上,致被害人宋某死亡,多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王雪倩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造成的,王雪倩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刘健,刘健将肇事车辆借与王雪倩使用。事故发生后,樊建敏在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王忠军称王雪倩已为樊建敏垫付医药费5913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根据樊建敏的申请,法院调取了王雪倩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刑事卷宗中王雪倩、王宝娟、李言芹、樊建敏、樊斌、滕学进、李桂英、刘中力、赵忠英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笔录,王雪倩(1996年12月17日出生)在笔录中称“2015年10月19日早上5时左右,我爸爸(王忠军)叫我开车到六汪墨得水村拉人到胶南干活,我就开车去了,接上了一男一女叫什么名字不知道,之后回到我们村又上来四个人,三个女的一个男的,叫什么名字也不知道,之后我就开车顺着六汪至胶南的公路走,后来就出事故了,我拉个六个人,叫什么名字不知道,是我爸爸组织的”。王雪娟在笔录中称“从今年10月7号开始,我对象宋某(已故)跟着本村的王忠军出去干建筑活,2015年10月19日,我对象宋某坐着王忠军女儿的车出车祸死了”。另根据王忠军提交的收条2份,其中1份刘中力书写的,内容为“今收到刘中力干活工资4天360元,由王雪倩代领转交”;另由宋金凤、王娟书写的“今收到王娟4天、宋某11天干活工资共1500元整,由王雪倩代领转交”。根据上述证据,法院认为,组织多人外出劳务的是王忠军,而不是王雪倩,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王忠军组织多人外出从事劳务的事实并发放工资的事实,应认定樊建敏与王忠军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务雇佣关系。关于焦点2,本案中,王忠军其安排女儿王雪倩驾驶借用刘健的面包车,运送王忠军组织的多名劳务人员外出务工,王雪倩在驾驶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致使包括樊建敏在内的多人受伤��王雪倩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樊建敏对其人身损害可以请求王雪倩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王忠军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樊建敏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立案,并要求雇主承担责任,故王忠军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健作为肇事车主,其出借车辆行为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樊建敏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能够证实樊建敏与荣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荣泰公司与王忠军存在雇佣或分包关系,故樊建敏要求荣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对樊建敏因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确认如下:医药费15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误工费4365元(45元/天×97天)、护理费5920元(80元/天/人×37天×2人)、伤残赔偿金107072元(16730元/年×20年×32%)��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1123.5元。对其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樊建敏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判决:一、王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建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123.5元。二、刘健、山东荣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樊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9元,减半收取1499.5元,由王忠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忠军申请证人万某及潘增志出庭作证称,王忠军出车拉车干活,给车费,工地管着证人干活,但���认识樊建敏,其中万某称,工资由王忠军发放。王忠军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其与樊建敏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仅是居中介绍劳务,并负责运送劳务人员。樊建敏对证人证言质证称,两证人不认识樊建敏,无法证明王忠军与樊建敏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仅是其个人工作的陈述,证人不认识樊建敏,其证言不足以证明王忠军与樊建敏之间的关系。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忠军是否应当对樊建敏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但承担赔偿责任。本���中,王雪倩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宋某死亡,樊建敏等多人受伤。从王雪倩、王宝娟、李言芹、樊建敏、樊斌、滕学进、李桂英、刘中力、赵忠英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笔录看,王忠军与王雪倩系父女关系,王雪倩受王忠军指使驾车运送樊建敏等人前往工地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王雪倩所从事的行为受王忠军指派,该行为所产生的利益由王忠军享有,该行为所导致的风险也应由王忠军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忠军对樊建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9元,由上诉人王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