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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慧与陈康、梁盛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陈康,梁盛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3953号原告刘慧,女,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谢光秋,娄星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康,男,汉族,1990年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梁盛岚,女,汉族,1991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婷,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慧诉被告陈康、梁盛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及代理人谢光秋、被告陈康、梁盛岚的代理人曾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康辩称,对借款150万元的时间与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从2012年借款至原告起诉之前,答辩人分别向被答辩人的账户转款1136900元,对于已经归还的,应当予以扣减,由人民法院核实后予以认定还款的金额以及欠款的金额。被告梁盛岚辩称,答辩人与陈康的结婚时间在陈康与被答辩人借款之后,答辩人对两笔借款均不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康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陈康转账1000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陈康转账500000元。被告陈康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6年9月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10月6日,被告陈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出借人:刘慧借款人:陈康陈康于2012年12月26日借到刘慧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陈康又于2013年11月29日借到刘慧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约定借期为叁个月。至今陈康未按约定向刘慧归还合计壹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款。经双方协商,刘慧同意陈康将合计壹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款延长至2016年10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将本金和利息归还。月利息为2.5%,按月支付,壹佰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伍拾万元的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另外,原告自认被告陈康于2013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5200元。另查明,被告陈康与被告梁盛岚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陈康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转账佐证,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康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原告自认被告陈康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5200元,并且没有向被告主张约定的利息,而只是向被告陈康主张借款本金10448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康与被告梁盛岚结婚登记之前,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梁盛岚对原告主张的1044800元的借款依法不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慧借款本金1044800元;二、驳回原告刘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4元,由被告陈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人民陪审员  谢国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