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03财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达州市明星床垫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市明星床垫厂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03财保37号申请人: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6404554B。法定代表人:王攀,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达州市明星床垫厂,住所地:达州经济开发区石河村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40030723U。法定代表人:雷用明,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达州市明星床垫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达州市明星床垫厂在达县南外镇石河村7、8社土地及地上附属物1#、2#、3#生产车间厂房在价值19307906元内予以查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自愿为申请人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达州市明星床垫厂在达县南外镇石河村7、8社土地及地上附属物1#、2#、3#生产车间厂房在价值19307906元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变卖、赠与和设定他项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若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若申请保全人起诉后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