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振生与张爱民、徐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振生,张爱民,徐红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384号原告:常振生,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张爱民,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徐红莉,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常振生与被告张爱民、徐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振生,被告张爱民、徐红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爱民、徐红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常振生与被告张爱民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爱民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被告张爱民收到现金后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为五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张爱民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此借款用于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开支,但借款本金不是25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为222000元,其余28000元为首月利息。该笔借款与被告徐红莉无关,当时二被告虽未办理离婚,但已经分居,此笔借款被告徐红莉不知情。被告徐红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此笔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与被告徐红莉无关。二被告于199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于2015年8月17日在玉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二被告约定两个孩子由被告徐红莉抚养,房产归被告徐红莉所有,债务由被告张爱民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振生与被告张爱民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爱民、徐红莉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7日在玉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爱民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常振生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利息按月息五分计算,并以被告张爱民经营的企业所有资产以及名下所有财产作为借款抵押,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自超期之日起承担上述借款金额日1%违约金责任。原告在向被告张爱民支付借款时扣除首月利息12500元,实际给付被告张爱民237500元。被告张爱民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常振生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捺印)(小写250000.00元)借款人:张爱民(捺印)2015年2月11日”“收据今收到常振生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捺印)(小写250000.00元)收款人:张爱民(捺印)2015年2月11日”。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爱民由原告常振生借款,属民间借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借款金额虽为250000元,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首月利息12500元,应以实际借款数额237500元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爱民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爱民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22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被告张爱民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借条、借款协议中均注明借款数额为250000元,被告张爱民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红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未能举证证明为张爱民个人债务,对原告主张的此笔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民主张已经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3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爱民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民、徐红莉偿还原告常振生借款本金23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常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045元,由原告常振生负担126元,由被告张爱民、徐红莉负担4919元,被告张爱民、徐红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491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善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