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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袁永合、李永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永合,李永刚,刘瑞栋,王颖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终1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永合,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刚,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栋,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颖,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袁永合、李永刚因与被上诉人刘瑞栋、王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491民初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袁永合、李永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鲁1491民初9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第二款的规定。民诉法第119条第二款关于起诉条件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而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起诉时所列被上诉人非常明确,甚至当地的村委会也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王颖系该村村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第119条裁定驳回而上诉人的起诉明显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并没有经过开庭审理,就依据被上诉人刘瑞栋出具的一个收到条就认定刘瑞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明显存在错误,另外,至于被告是否适格,系实体审查问题,而非程序审查问题,被告不适格的裁判结果只能是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袁永合、李永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位传喜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50629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与被告王颖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颖交付每户2500元计100户25万元履约保证金、小棚院100户定金5万元,据此,原告给了被告王颖15万元现金,另外15万元转到被告刘瑞栋名下,被告王颖给原告出具30万元收条。被告刘瑞栋持被告王颖印章收到条称,所收原告15万元已转给被告王颖。综上,被告刘瑞栋不是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相对性原则将其排除在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之外。刘瑞栋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一审法院给被告王颖邮寄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被退回后,又安排工作人员前去天津市蓟县桑梓镇马坊村找被告王颖送达、查询有关情况,当地村委会出具了“此人(王颖)长期不在村里居住,其具体住址不详”的说明。由此可看出,原告与被告王颖签订合同时(距今才8个多月)对其住址等相关基本情况便不甚了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签合同时未对相对方被告王颖尽到应有的考查、注意义务。而被告王颖不到庭,则难以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被告王颖准确有效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一审法院经查证也不能确定被告王颖的送达地址。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永合、李永刚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袁永合、李永刚负担。本院认为,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内容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袁永合、李永刚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无法向王颖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王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桑梓镇马坊村村委会出具了“此人(王颖)长期不在村里居住,其具体住址不详”的说明。袁永合、李永刚无法补充王颖的送达信息,符合上述批复规定的情形,且袁永合、李永刚在一审中能够提供被上诉人王颖的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等信息,只是王颖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本案并非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一审法院仅以袁永合、李永刚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王颖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袁永合、李永刚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491民初91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王子超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炅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