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艳红与滨州市滨城区金鑫门窗厂、冯露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红,滨州市滨城区金鑫门窗厂,冯露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277号原告:刘艳红,女。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金鑫门窗厂。法定代表人:王树芬,该公司经理。被告:冯露露,男。原告刘艳红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金鑫门窗厂、冯露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红、被告冯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金鑫门窗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滨州市某楼东户房产(丘号37XXX01,某号楼2-XXXX)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价款为643328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滨州市某楼东户房产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根据已生效的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执恢41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滨州仁成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某楼东户房产(丘号37XXX01,某号楼2-XXXX)依法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金鑫门窗厂,该房产价款643328元,抵申请人执行款465546.60元,剩余价款177781.30元交付滨城区人民法院。因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金鑫门窗厂资金缺乏向被告冯露露借款419782元交付滨城区人民法院(其中剩余房款177781.30元,其他案件执行款242000元),滨州市滨城区金鑫门窗厂指定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在冯露露名下。后三方协商原告以房屋抵账价格643328元购买上述房产,且已经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两被告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金鑫门窗厂未作答辩。被告冯露露辩称,原告是买的被告冯露露的房子,房子现在不能过户,具体原因不清楚,现在整个小区没有一户办理过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被告冯露露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原告刘艳红、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金鑫门窗厂与被告冯露露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根据已生效的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执恢41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滨州仁成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某楼东户房产(丘号37XXX01,某号楼2-XXXX)依法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金鑫门窗厂,该房产价款643328元,抵申请人执行款465546.60元,剩余价款177781.30元交付滨城区人民法院。因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金鑫门窗厂资金缺乏向被告冯露露借款419782元交付滨城区人民法院(其中剩余房款177781.30元,其他案件执行款242000元),滨州市滨城区金鑫门窗厂指定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在冯露露名下;原告刘艳红以房屋抵账价格643328元购买上述房产,于2016年12月28日前付给被告冯露露购房款319782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给付被告冯露露购房款10万元,共计419782元,若原告刘艳红未能按期付款,则按剩余款项的日3%向被告冯露露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刘艳红于2017年2月16日前给付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金鑫门窗厂剩余购房款223546元,若原告刘艳红未能按期付款,则按剩余款项的日3%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刘艳红付清全部购房款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金鑫门窗厂、冯露露向原告刘艳红交付该房屋,原告刘艳红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金鑫门窗厂、冯露露自原告刘艳红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刘艳红办理该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刘艳红支付涉案房款。原告刘艳红自认涉案房屋现不能办理过户。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艳红要求办理过户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艳红自认涉案房屋现不能办理过户,被告冯露露亦陈述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均未办理过户。因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的条件暂时不成就,故原告刘艳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艳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尚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刘艳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物权归属争议,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金鑫门窗厂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艳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33元,由原告刘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审 判 员 郝 涛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