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张中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张中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住所地徐州市环城路88号。负责人:曹希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女,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张中保,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被告张中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保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记卡本金19532.63元、利息6192.33元、违约金1130.73元、管理费5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其后利息及违约金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被告张中保在原告处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90,信用额度为2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第一次消费,2015年7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其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张中保尚欠本金19532.63元、利息6192.33元、违约金1130.73元、管理费50元,合计26905.6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中保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相关申请资料、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表、属地电催首页表、分行账户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张中保(乙方)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乙方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计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计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可继续使用账户剩余信用额度;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停用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所有贷记卡,有权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支付年费、工本费等费用,挂失手续费为50元/卡。2013年6月3日,原告审核后准予发卡,卡号为62×××90,授信额度为2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张中保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张中保尚欠本金19532.63元、利息7770.89、违约金1130.73��、管理费50元,合计28484.25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条款,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给付利息、违约金及管理费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中保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中保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借款本金19532.63元、利息7770.89、违约金1130.73元、管理费5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此后利息及违约金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2017年5月22日后,被告张中保如有其他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