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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大明与石松等人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明,石松,任万国,张利成,金光,杨凤春,张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大明,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振宁,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松,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市交通运输局法规处副处长,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少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万国,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利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光,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凤春,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立,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大明、石松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任万国、张利成、金光、杨凤春、张立涉嫌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大明及其辩护人许振宁、被告人石松及其辩护人王少滨、被告人任万国、张利成、金光、杨凤春、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改建一级公路项目建设指挥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领导;协调相关部门及时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对项目建设重大问题作出决策;对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管。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改建一级公路项目建设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吉林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指挥部日常工作。被告人孙大明为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主要负责工程征地拆迁(协调)部工作,被告人石松为工程征地拆迁(协调)部内业。根据吉林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相关说明及文件规定,工程征地拆迁(协调)部的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做好占地范围内征地拆迁内容的踏查、确认工作,对征地拆迁责任主体上报的征地拆迁补偿数据进行审核、统计,核定补偿费用,经审批后报送财务部门拨付补偿资金。被告人孙大明、石松在实际工作中,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对各个拆迁责任主体(船营区政府、永吉县政府、中新食品区管委会)上报的拆迁协议、评估报告等上面记载的被拆迁人地上附着物的种类及数量与实地踏查时录像及登记的地上附着物种类和数量进行比对,没有对征地拆迁责任主体上报的征地拆迁补偿数据进行审核、并以此核定补偿费用,导致被拆迁人任万国、张立、张利成、金光、杨凤春、石某(另案处理)、柳某(另案处理)、张某1(另案处理)、张某1(另案处理)、张某3(另案处理)、刘某1(另案处理)、吴某(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抢栽抢种的地上附着物非法获得国家拆迁补偿共计47万余元。2014年3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在一拉溪镇等地欲征用土地辖区内张贴《关于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建设用地、控制区划定及相关事宜的通告》,明确禁止在征地拆迁控制区内抢栽抢种,并明确规定抢栽抢种的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该通告下发后,被告人任万国于4、5月份租用当地村民孙某1家土地抢栽八宝景天、葡萄等树苗,共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67600元。被告人张利成、金光在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关于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建设用地、控制区划定及相关事宜的通告》,禁止抢栽抢种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伙同于某(另案处理)、高某(另案处理)、单某(另案处理)租用当地村民张某4家的土地抢栽抢种萱草等苗木,共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60640元。其中张利成分得12200元,金光分得12000元。被告人杨凤春在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关于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建设用地、控制区划定及相关事宜的通告》,禁止抢栽抢种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租用当地村民宋某1家的土地抢栽抢种红豆杉树苗,共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40858元。被告人张立在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关于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建设用地、控制区划定及相关事宜的通告》,禁止抢栽抢种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租用当地村民张某4家的土地抢栽抢种,共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03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孙大明、石松、任万国、张利成、金光、杨凤春、张立供述、证人孙某1、石某、吕某、孙某1、于某、高某、单某、王某1、杨某、朱某、李某、于某、宋某2、宋某1、陶某1、陶某2、李某1、郝某1、刘某1、王某1、陈某、韩某、张某4、郝某1、李某、杨某、马某证言、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公务员考核登记表、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刑事判决书、补偿协议、证明、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大明、石松在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多支付征地补偿款的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万国、张利成、金光在政府禁止抢栽抢种的情况下仍抢栽抢种,骗取国家补偿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凤春、张立在政府禁止抢栽抢种的情况下仍抢栽抢种,骗取国家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任万国、张利成、金光、杨凤春、张立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大明、石松、任万国、张利成、金光、杨凤春、张立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孙大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大明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孙大明不构成犯罪。理由:1、被告人孙大明所在办公室只是负责工程征地拆迁协调工作、踏查、确认工作以及对征地拆迁责任主体上报的征地拆迁补偿款进行审核、统计、核定等监督工作。征地拆迁主体是永吉县政府,孙大明对拆迁补偿工作只有监督审核权,没有决定权。其与石松等人拆迁前期的“踏查和确认”不能作为是否给予被拆迁人拆迁补偿的唯一依据。“踏查和确认”结果只能作为拆迁主体单位与被拆迁人谈补偿协议的参考依据,是否应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是拆迁责任主体的权利。孙大明所在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仅对拆迁主体单位的征地拆迁工作有组织和监督指导权。2、客观上被告人孙大明没有实施玩忽职守行为。诈骗犯非法获得国家拆迁补偿款与孙大明的工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吉林市人民政府与各个征地拆迁责任主体签订《征地拆迁责任书》,采取的是补偿费包干的形式,具体给付被拆迁人多少补偿款由拆迁主体单位工作人员核定。另,客观上孙大明无法审查拆迁补偿款是否是“踏查和确认”中认定的抢建、抢栽部分,因为拆迁协议中被拆迁人不是“踏查和确认”时登记的人。3、即便孙大明有玩忽职守行为,也不构成犯罪,现诈骗犯的违法所得已基本退赃,剩余金额不足30万元,也就是未造成30万元以上的损失,因此不构成犯罪。综上,应宣告孙大明无罪。如果认定被告人孙大明犯罪成立,辩护人请求法庭考虑孙大明是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很小等,给予被告人孙大明定罪免处。被告人石松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松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理由:1、石松没有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和规则的行为。2、诈骗犯骗取拆迁补偿款与石松的职务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3、石松的审查行为是对拆迁主体拆迁行为行使监督权,不是对被拆迁人应否进行补偿进行审核。诈骗犯获得拆迁款是因拆迁主体工作人员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造成的。4、从被告人杨凤春、张立供述及拆迁合同看实际被拆迁人是杨凤春和张立,但拆迁协议签订人不是杨凤春和张立二人,石松在审核时根本无法发现,因此,不能客观归罪于石松玩忽职守。综上,请法院宣告石松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指控孙大明、石松玩忽职守犯罪事实2012年11月2日吉林市交通运输局授权吉林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全权管理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工程项目,2013年11月28日,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改建一级公路项目建设指挥部。交通局成立了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其管理职责是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领导;协调相关部门及时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对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该办公室设在吉林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指挥部日常工作。被告人孙大明为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主要负责工程征地拆迁(协调)部工作,被告人石松为工程征地拆迁(协调)部内业。工程征地拆迁(协调)部的主要工作职责为:第3条、负责做好占地范围内征地拆迁内容的踏查、确认工作;第4条、负责督促、检查征地拆迁责任主体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和补偿金使用情况及建设项目环境建设情况;第7条、对征地拆迁责任主体上报的征地拆迁补偿数据进行审核、统计,核定补偿费用,经审批后报送财务部门拨付补偿资金。项目指挥部征地拆迁管理制度第四项规定,加强补偿资金监管,先拨付启动资金后,根据征地拆迁进度计量拨付征地拆迁资金。认真落实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申请、审核、批准、拨付程序,责任主体申请补偿资金必须提供相关补偿原始凭证资料及说明,资料不符合要求不予认定,不予拨付补偿资金。根据项目指挥部的通告工作实施方案,分三组对实际占地进行踏查,被告人孙大明是第二组组长兼记录、描述。石松是第三组摄像人员。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孙大明、石松第一次到拆迁现场进行踏查,2014年4月4日石松起草了关于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划定控制区抢建抢栽情况紧急报告,当日,将该文件上报市政府。4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严厉打击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一级公路控制区内抢建抢栽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2014年5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督查室下发了关于对严厉打击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一级公路控制区内抢建抢栽违法行为落实情况的督查通知,同年6月对拆迁现场进行了第二次踏查,而后,根据录像比对制作了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工程项目林木、经济作物现状调查表(一)、(二)及地上建筑物调查表,该表中,明确将宋某1、王某1、张某4、孙某1、杨凤春等人地上物标记为抢种和待核实范围。根据抢栽、抢种的实际情况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大明、石松起草了关于印发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一期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办法和实施方案,2014年11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一期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办法和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林市人民政府根据项目指挥部的调查情况,于2014年11月分别与永吉县人民政府及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征地拆迁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规定由永吉县人民政府及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用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该责任书中工作任务第二项明确规定由永吉县人民政府及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管理委员会上报征地拆迁补偿资料。被告人孙大明、石松在实际工作中,根据吉林市船营区政府、永吉县人民政府及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管理委员会上报的拆迁资料,未对拆迁补偿内容与前期踏查录像进行对比,即签署同意支付拆迁补偿款,并上报财务及上级领导。导致在拆迁范围内的被告人任万国、张立(以范恩儒名义签署的拆迁协议)、张利成、金光(以高某名义签署的拆迁协议)、杨凤春(以自己及刘某1名义签署的拆迁协议)及石某(另案处理)(补偿款56862元,退50000元)、柳某(另案处理)(补偿款40200元)、张某1(另案处理)(补偿款20034元,扣押赃款20034元)、张某1(另案处理)(补偿款20115元,退赃20000元)、张某3(另案处理)(补偿款70654元)、刘某1(另案处理)(补偿款49600+11450+11286+5123,退赃85000元)吴某(另案处理)(退赃10000元)、王某1(另案处理)(退赃6950元)等人抢栽抢种的地上附着物得到了补偿,造成拆迁损失共计47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日、9月5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将被告人孙大明、石松涉嫌玩忽职守,被告人任万国涉嫌行贿罪,张利成、金光、杨凤春、张立涉嫌诈骗罪一案线索移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016年9月5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将孙大明、石松玩忽职守一案指定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当日传唤孙大明、石松到案,2016年9月26日对任万国、张立、张利成、金光、杨凤春传唤到案。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大明、石松、任万国、张利成、金光、杨凤春、张立的自然情况。3、公务员考核登记表载明石松系吉林市交通运输局在职公务员。4、吉林市交通运输局委员会会议纪要及劳动合同证实,2013年5月5日孙大明调入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5、吉林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国道珲乌公路吉林至饮马河段改建一级公路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机构人员设置情况证实,孙大明为项目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石松系项目办公室拆迁部成员,负责征地拆迁工作。6、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吉市编[2013]73号《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改建一级公路项目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实,2013年11月28日经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改建一级公路项目建设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交通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7、吉林市人民政府[2014]3号《关于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建设用地、控制区划定及相关事宜的通告》载明,公告后对抢栽抢种抢建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禁止新建地面构造物。8、吉林市交通局发文处理用纸载明及吉林市交通运输局吉市交运发[2014]29号关于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在已划定控制区内抢建抢栽情况的紧急报告证实,石松起草该报告已报市政府。9、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吉市政办函[2014]37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国道珲乌公路(G302)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改建一级公路控制区内抢建抢栽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载明,2014年4月10日市政府通知,要求属地政府履行拆迁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及打击。市政府与永吉县、船营区、中新食品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责任状,以设计单位调查工作量和划定控制区时调查的地上现状为准,超出部分不列入征地拆迁工作量。10、2014年11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函[2014]350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道珲乌公路(G302)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办法及实施方案的通知》载明,项目法人审核同意后拨付补偿资金,抢建抢栽的不予补偿,由属地组织依法拆除。11、国道珲乌公路(G302)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办法及实施方案证实,按属地原则负责征地拆迁和施工各项保障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不法行为。由责任拆迁主体负责地上附属物的委托评估,签订补偿协议并实施补偿。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拨付补偿款。12、征地拆迁责任书证实,2014年11月12日永吉县政府与市政府签订了征地拆迁责任书,征地拆迁补偿费为20704637元。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管理委员会与市政府签订责任状,征地拆迁费为10925328元。13、永吉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补偿协议、证明、协议书证实,石某诈骗补偿款56862元、柳某诈骗补偿款40200元、张某1诈骗补偿款20034元、张某1诈骗补偿款20115元、张某3诈骗补偿款70654元、刘某1诈骗补偿款85000元、吴某诈骗补偿款10000元、王某1诈骗补偿款6950元。二、关于任万国、张利成、金光、杨凤春、张立诈骗犯罪事实(一)、2014年3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在一拉溪镇等地欲征用土地辖区内张贴《关于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建设用地、控制区划定及相关事宜的通告》,明确禁止在征地拆迁控制区内抢栽抢种,并明确规定抢栽抢种的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该通告下发后,被告人任万国于4、5月份租用当地村民孙某1家土地抢栽八宝景天、葡萄等树苗,共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676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1证实,2014年5月任万国、石军在我家租了一亩半地,给我3000元钱。他把我种的苗毁掉后种的八宝花和葡萄树,后来公路占地动迁了。2、证人石某证实,2014年4月至5月间,302国道扩建要占一拉溪二道岭子的地,任万国找到我,我说二道岭子有地,我当时在二道岭子种树,任万国在我旁边租了姓孙的地,我和他一起买了2000多棵葡萄苗,任万国将苗种上了,2015年5月份动迁补偿款下来了,给了五六万元。3、证人吕某证实,我是永吉县政府交通员,2014年4月份张贴的占地公告,并让村社通知禁止抢栽抢种,任万国不是二道岭村民。4、证人孙某1证实,2014年4月政府发完占地公告后,我们又开会告诉村民。任万国不是我村村民,他是租的耕地种的树。5、征收土地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评估报告单、明细、照片证实,任万国得到补偿款人民币67600元。6、被告人任万国供述,我是因为诈骗的事被传唤的。2014年4月份,当时G302国道扩建,在我们一拉溪镇二道岭子村占地,石某跟我说咱们整块地你在上面栽树,我给你跑道(就是评估的时候他负责疏通关系的意思),办事得需要点人情钱,补偿款下来后,抛开你前期投入的钱剩下的钱咱俩一人一半,人情钱他负责,我同意了。2014年5月初,我和石某一起去二道岭子村花4500元租了一亩半地,石某领我去吉林市花了1000多元买了1000棵葡萄苗,雇人种在租的土地,过了没多久评估公司和政府来人看了一下,2014年的冬天或者是2015年年初评估公司又来了对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的评估,评估了六万元左右,我签了字。2015年5月份左右,政府占地的补偿款下来了,共下来6万元左右,我前期租地、雇人、买树苗的花了一万六千元左右,我把补偿款里我前期投入的费用拿出来,剩下的钱我和石某两万五千元左右。政府关于禁止在征地上抢栽抢种的公告三月末左右下来的,但是我没看到,我听说不允许抢栽抢种,种完了也不给补偿。我们抢栽抢种是四月末五月初,公告下来后发生的事。(二)、被告人张利成、金光在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关于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建设用地、控制区划定及相关事宜的通告》,禁止抢栽抢种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伙同于某(另案处理)、高某(另案处理)、单某(另案处理)租用当地村民张某4家的土地抢栽抢种萱草等苗木,共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60640元。其中张利成分得12200元,金光分得1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于某证实,2014年初我们家那有人钉桩,听说是302国道占地,我、高某、张利成商量种树,占地能多给点儿补偿,高某从郝老三、郝老四、宋某1等人处租了15亩地,租地花了3万多,我们三个还有金光一起出的,后来又买的树苗种的。动迁后补偿了51万多元。张利成得了6万多元,金光得了4万多元。高某得25万元左右,我得14万元左右。2、证人高某证实内容同于某。3、证人单某证实,2014年3月末4月初,我从土门子村路过,我看见高某、于某、张利成在那种树,我知道占地的事,我说算我一股,我投了5000元,动迁补偿款我去掉投资5000元还赚了几千元,我没要,直接还于某账了。4、证人王某1、杨某、朱某、李某到公安机关反应高某、张利成、杨凤春等人抢栽抢种骗政府补偿款的情况。5、证人于某、宋某2、宋某1、陶某1、陶某2、李某1、郝某1证实将地租给高某的过程。6、征收土地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评估报告单、明细、照片证实,高某得到补偿款人民币511941元。7、被告人张利成供述,2014年的3月25日道政府发302国道占地禁止抢栽抢种公告,我和于某研究合伙栽树在公告之前,没公告时我们已经载了3、4天,公告出来后,不让抢栽抢种,我和高某研究剩余的怎么办,高某说,地都租完了,栽上得了,愿意给不给,栽完了再说,然后又栽了两三天,我们把剩下的树苗栽完之后,还有一些空地,我俩又买了一些萱草栽上了。公告前栽的是偃柏树、苹果、枸杞、四季玫瑰、葡萄、蓝莓,紫叶稠李栽了三分之二,公告之后,栽了三分之一的紫叶稠李和萱草。我和高某在九台波尼河子(高某家的亲属)那买的偃柏和四季玫瑰,花了一万多元,剩下的都是于某买的,从哪买的我就不清楚了。除了高某和于某参与的还有我姐夫金光和单小龙(大名叫单某)。我和高某已经把波尼河子的树苗买回来了,栽了一部分,大约五亩地,高某和于某告诉我这里有金光的股份了,金光也入股了,和我说这些话的时候,公告还没有张贴,是在2014年3月25日之前。树苗都栽完之后,高某和于某让金光拿了17300元的树苗钱,又出了3000元的人情钱。我们栽了一部分,公告出来了,我们在高某的爷爷家(土门村五社)研究栽树苗的事,单小龙来了看见我们抢栽抢种,他和高某、于振锋说必须算他一股,他投5000元钱,不算也得算,因为他和高某、于某关系挺好,我们没办法只好算他一股。8、被告人金光供述,2014年3、4月份的时候,我在大连瓦房店打工,于某给我打电话说土门子村要占地,让我回来和他们一起种树,好得补偿款。我、于某、张利成、高某一起合伙干这件事,我出了17000元左右用于买树苗和租地,后期又拿了3000元左右人情钱,为了能顺利得补偿款。于某他们找人种的地,最后我们骗取国家补偿款60640元,于某、高某每人分得18000元左右,张利成分得12200元左右,我得12000元。(三)、被告人杨凤春在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关于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建设用地、控制区划定及相关事宜的通告》禁止抢栽抢种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租用当地村民宋某1家的土地抢栽抢种红豆杉树苗,共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40858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1证实,杨凤春让其以自己名义到评估公司签字,为了多得补偿款。2、证人王某1证实,2014年清明节后帮助杨凤春抢栽抢种3000株树苗。3、证人陈某、韩某证实,帮杨凤春抢栽抢种的事实过程。4、征收土地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评估报告单、明细、照片证实,杨凤春得到补偿款人民币264420元。刘某1得到补偿款人民币218502元。5、被告人杨凤春供述,2013年4月份左右,我在永吉县一拉溪镇土门子村四社宋某1家租了他家两亩半的地,2013年5月份我盖的大棚,2013年10月份我种的树苗,2014年3月25日政府下了一个公告,我听村民说过G302国道征地占道,不允许抢栽抢种,2015年政府占了我那块地,评估公司过来进行的评估,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评估了五十七万。修建G302国道征地补偿给我57万元。我有一部分是在公告后抢种的,红豆杉都是抢种的,我得了40858元的补偿。(四)、被告人张立在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关于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建设用地、控制区划定及相关事宜的通告》,禁止抢栽抢种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租用当地村民张某4家的土地抢栽抢种,共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03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4证实,村里贴完占地公告后,张立给我5000元租的我5亩地,用来种树苗。张立还租了郝某1和于某1家的地。在郝某1家地公告前后各种一半,大棚是公告之后五六天盖的。2、证人郝某1证实,张立租过我父亲郝某110亩地种树苗,我是2014年夏天给张立种树苗的。张立的大棚是2014年8、9月份建的。3、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春季张立在302国道一拉溪土门子村要修路这地方种树,他是租郝某1六七亩地,还租的张某4、于某1的地。种的1.5米高的树,还有小树,有红豆杉,蓝莓,张立种的树苗和建的大棚都是公告以后。王某1有证据证实张立抢种的事实。4、证人杨某证实内容同李某。5、证人马某证实,2013年9月张立找我到郝某1家让我帮他去郝某1家租地。2014年3月末到4月初张立找我当证明人到张某4家租地。2013年10月张立在郝某1家地里种的葡萄和小松树。2014年3月初张立在地里建的大棚。6、张某4出具的证明证实,我是2014年3月30日租给张立4.5亩地,租地协议书上写的时间2012年10月30日不是真实的。7、照片载明2014年3月30日抢种地点地貌。8、征收土地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评估报告单、明细、照片证实,范恩儒得到补偿款人民币300040元。9、被告人张立供述,我一共是两块地,一块地补偿了57万多元,补偿是温室大棚和树苗、花草等附着物,另一块地补偿了30万元,补偿的是树苗和花草等附着物。补偿57万多的是郝某1家地,30万元的是张某4家地。张某4家那块的实际补偿了21000元左右,有29万多是从郝某1家那块地划分过来的,郝某1家那块地实际应补偿85万多元。是惠民评估公司沈晓平划过去的。2013年末和2014年初我在土门子村四社租赁两块地,在地上建的温室大棚和种植的花草,2014年的11月末一天,四社的社长高晓新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到我家温室大棚,说是评估公司来评估了,我就过来了,当时在现场的有高晓新、我、岔路河镇政府张海、李雷、评估公司姓刘的女的(挺瘦的),还有一男一女年轻的是评估公司的,还有两个村民在场,评估公司姓刘的女的登记,另外两个小年轻的负责查数,查完之后让我在一个确认表上签字,问我数对吗,落下什么东西没记,我说没事,只要你们别给我落下就行,签字后一直等到2015年1月份,高晓新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和评估公司签协议,我到高晓新家时,评估公司姓刘的女的,沈晓平、评估公司还有两个人,高晓新也在场,有几个老百姓在场我忘了是谁了,沈晓平问我怎么来种树了,我说种树卖点苗,沈晓平说怎么整这些树苗,钱太多了,太显眼了,分到另一块地吧,我说只要总数不少就行,我说另一块地让我女婿来签字,我签完字就走了。在政府公告后我种了一小部分,得了20300元补偿。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万国、张利成、金光、杨凤春、张立退还全部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大明、石松在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多支付征地补偿款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任万国、张利成、金光在政府禁止抢栽抢种的情况下仍抢栽抢种,骗取国家补偿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凤春、张立在政府禁止抢栽抢种的情况下仍抢栽抢种,骗取国家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孙大明、石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大明、石松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大明、石松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万国、张利成、金光、杨凤春、张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万国、张利成、金光、杨凤春、张立积极全额退赃并提供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任万国、张利成、金光、杨凤春、张立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大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石松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任万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利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金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杨凤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张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诚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伟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源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