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卿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事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某,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辩护人钟应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应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卿某某来到金堂县清江镇双江路,将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川AXXX**黑色别克牌小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小轿车价值人民币3万元。2017年3月13日,民警在金堂县赵镇将被告人卿某某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卿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盗川AXXX**黑色别克牌小轿车已于2017年3月31日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金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卿某某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本案适格被告人以及被动到案的事实,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金堂县公安局清江派出所出具的光碟制作说明,被害人林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指认被盗车、指认被盗车钥匙的照片,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金价鉴[2017]2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卿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卿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卿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苗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