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300王利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军,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军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王利军与陈召慧、曾震威(二人已判刑)共谋,由陈召慧、曾震威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锦湘花园C幢702室及配置台式电脑两台,并由陈召慧提供宽带上网功能,被告人王利军、陈召慧、曾震威利用网络假借出售Q币名义,在交易过程中向被害人发送木马程序窃取他人网银内资金。2013年5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利军在向被害人王某出售Q币过程中,获悉王某网银内存有大量资金,后经同曾震威、陈召慧计议,将木马程序植入王某计算机中并开启远程控制,窃取王某网银内资金99999元转入曾震威提供的“爱彩”网账户中变现,共计获利90987元。后曾震威分得赃款30987元,被告人王利军、陈召慧各分得300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王利军主动至永兴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利军已经将其所分得的赃款3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已决犯曾震威、陈召慧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利军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利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利军主动将其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佟 玲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人民陪审员 顾存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